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1年度,1146號
TPSV,101,台聲,1146,2012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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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添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
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因本件工程損失慘重,向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所受損害部分請求一千餘萬元,足徵伊已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聲明上訴狀、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查詢列印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於原法院曾繳納裁判費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有收據附卷可稽,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從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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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