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世燾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
第一三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者,亦同。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然依其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釋明其已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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