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1年度,51號
TPSV,101,台簡抗,51,2012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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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一號
再 抗 告人 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松熙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文宗間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裁定(一
○一年度簡聲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原法院一○○年度司票字第八六一五號確定裁定,對伊實施強制執行,業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確定裁定記載相對人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法院雖就該項本息,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失,加以計算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計二百二十六萬元,惟就確定裁定之債權額扣除已查封動產價額一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元後之餘額二百零一萬四千九百元部分,則未加調查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遭受之損害數額若干,遽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二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無異就該部分債權額命提供全額擔保,依上開說明,自非妥當。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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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