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1年度,49號
TPSV,101,台簡抗,49,201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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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九號
再 抗告 人 李禧年
      李宥榆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春宇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
家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抗告法院合議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無庸經原法院之許可,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原裁定於教示欄誤載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應經原法院許可,核屬原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合先敘明。
本件再抗告人甲○○(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三日生)聲請認可再抗告人乙○○(九十年五月七日生)為養女,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一○○年度司養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認可甲○○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收養乙○○為養女。相對人丙○○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乙○○係丙○○(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生)及丁○○(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丙○○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離婚時約定乙○○由丁○○任親權人。乙○○、丁○○及甲○○於九十五年間同住,丁○○與甲○○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丁○○雖同意乙○○出養予甲○○,惟丙○○明確表示不同意,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應審究丙○○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情形,並非審究乙○○與甲○○共同生活是否適當,或比較乙○○宜由丙○○或甲○○照顧生活,或乙○○情感依附之人究為生父或繼父。查丙○○於收養前即向士林地院聲請酌定與乙○○會面、交往方式,難認丙○○無意探視乙○○,或有未盡保護教養而濫用同意權情事。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及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個案摘要表記載評估結果認收養雖為建立法律上之實質關係,使乙○○得享有甲○○公司員工子女之福利,但



亦為阻隔與生父往來,因認本件無出養必要性,自難認可,爰以裁定廢棄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甲○○、乙○○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查被收養人乙○○係九十年五月七日出生,為未滿十二歲之人,依兒少保障法第二條中段之規定,應屬兒童。乙○○之父丙○○及母丁○○就其出養予甲○○既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依上說明,即應優先適用兒少保障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審認收養是否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原法院就此未予具體審認,逕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丙○○非有未盡保護教養而濫用同意權情事及乙○○無出養必要性為由,遽廢棄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收養之裁定,駁回甲○○、乙○○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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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