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840號
TPSV,101,台抗,840,2012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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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再 抗告 人 賈關榆
代 理 人 朱蕙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民喜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抗字
第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因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該法所定之非訟程序終結之。次查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合先敍明。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原法院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二十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部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稱:再抗告人實際住所為新北市淡水區水碓二五巷五號五樓,而非再抗告人陳報之台北市○○區○○路七一號二樓之一,再抗告人之陳報,欠缺久住之意思及事實,不生變更住所之效果;退步言之,上開陳報如發生變更住所之效力,再抗告人嗣後提出之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民事聲請閱卷狀(下稱聲請閱卷狀)已記載「住新北市淡水區水碓二五巷五號五樓」,有關住所之認定亦應以該聲請閱卷狀之記載為準,再抗告人之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原法院未加計在途期間實有未當云云,均屬原法院有關認定「住居所」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再抗告人既未表明原裁定所認定之「何事實」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復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



其在途之期間。而所謂住居,非專指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而言,即其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屬之。記載本人住居所除為當事人訴訟上之義務外,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有關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當事人亦有指定送達處所之權,當事人指定後法院憑以送達並計算在途期間,除尊重當事人之選擇權外,並為訴訟程序順遂、便捷所必要。當事人如遲誤上訴期間,事後即不得再以其陳報之住居所不實,請求法院另按其他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法院依再抗告人一○○年十一月二日變更地址陳報狀(見一審二卷四九頁)認定再抗告人之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路七一號二樓之一」,並憑以計算在途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事後雖於聲請閱卷狀記載「住新北市淡水區水碓二五巷五號五樓」,但並未變更松德路之住居所,更於上訴聲明狀記載「住新北市淡水區水碓二五巷五號五樓」、「居台北市○○區○○路七一號二樓之一」(見一審二卷一四三頁),足見再抗告人仍未廢止松德路之住居所,自不得請求法院另按其他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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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