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826號
TPSV,101,台抗,826,201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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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六號
再 抗告 人 張英堂
      林裕明
      翁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李宛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一年度抗字第三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因違背競業禁止條款所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請求,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新竹地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債務人即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又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有違背競業禁止條款致伊發生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聘僱契約書、電子郵件、南方硅谷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南方硅谷公司)人員名單、第三人莊英朗電腦工作站目錄、MSN 對話紀錄、南方硅谷公司登記資料、離職申請書、人事基本資料、南方硅谷公司網域名稱登記資料、報案三聯單、南方硅谷公司簡介、相對人公司登記及人事管理系統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得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參酌再抗人所服務之南方硅谷公司係在香港註冊之公司,且再抗告人與第三人莊英堂王顗勛有竊取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司經理人違背職務罪及侵害營業秘密等罪責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另彼等半數薪資係自香港撥款,再抗告人有脫免刑責,潛逃移居至香港或大陸地區工作及隱匿資產,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將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及新竹地院駁回異議之裁定廢棄,改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並無相對人所主張得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事實,且伊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裁定准予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避免程序稽延,而不能達到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上開規定,應僅於債務人對於命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有其適用。反之,在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賦債務人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改為命假扣押之裁定時,將有使債務人利用此短暫之空隙隱匿財產之虞,應無許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準此,原法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於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時,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未通知再抗告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或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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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