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一號
抗 告 人 程予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一年三月十九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本院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查抗告人以其因發現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九十八年至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證物,足以釋明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惟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所核發,顯屬前訴訟程序之一○三號確定裁定、第四六六號確定裁定事件中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況抗告人已於第四六六號確定裁定事件中提出列印日期為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之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最高法院審酌後,仍認「不足以釋明其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乃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依上說明,抗告人所提證物即前揭九十八年至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得為再審事由之證物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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