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黃丁保
胡德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黃當庭律師
蔡心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鳳潔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
八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再抗告人黃丁保於民國九十二年設立大羽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金昇鈺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羽公司),黃丁保先後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再抗告人胡德龍出資二百萬元,均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詎相對人於一○○年十二月間,突以董事長自居,並於九十七年暗自設立永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怡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大羽公司幾乎相同,且申請圖樣及名稱為「貂王」之商標,惡意取代大羽公司「銀貂」之商標,有掏空或減損大羽公司出資額據為己有,及轉讓與第三人之虞,伊已終止借名登記,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出資額之登記等情,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黃丁保以六十七萬五千元、胡德龍以四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登記大羽公司其名義之出資額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不得為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大羽公司基本資料、再抗告人存摺、存款及取款憑條、傳票、匯款資料、律師函、永怡公司登記資料、商標登記資料、光碟為證,並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大羽公司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再抗告人,惟大羽公司所登記相對人五百萬元之出資額迄今未有任何變更,且相對人申請之「貂王」商標與再抗告人申請之「銀貂」商標,亦未明顯近似,再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假處分之原因,縱其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等詞,因將台北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三三六號判例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上揭證據及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台北地院卷一二~二六頁、原法院卷一一七頁),且相對人亦函復否認再抗告人之主張,有律師函足憑(見原法院卷一四○頁),類此情形,則可否謂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其本案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全未釋明,而不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求,遽以前開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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