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774號
TPSV,101,台上,1774,201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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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翁志成
      王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
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翁松根(下稱翁鐵裕以次四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約定分家,將翁家信託登記於各房子孫名下之土地作成分配協議,並簽訂同意書(下稱七十六年同意書)一紙。因翁松燃為免除債務之故,將其應分配部分讓與翁鐵裕,長孫即伊應分得部分亦分配予翁鐵裕,乃約定上開土地由長子翁鐵裕分得五分之三、次子翁松柏分得五分之一及五子翁松根分得五分之一。嗣翁鐵裕已將七十六年同意書中得請求上開土地之請求權讓與伊,上訴人翁志成之父即翁松柏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依照該同意書,將其名下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一四七地號土地(下稱一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之五分之三,即權利範圍一二○○○○分之一○一七六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配偶吳明珠,其餘五分之一即權利範圍一二○○○○分之三三九二部分,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翁松根之配偶許宗美。又斗抵小段一四八地號、一四八之一八地號、一四八之三一地號土地,亦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由原登記名義人翁松柏移轉所有權五分之三予吳明珠,移轉所有權五分之一予許宗美。而一四七地號土地,原係七十年二月十三日由翁鐵裕出資,向訴外人翁澤泗購買權利範圍為一六○分之十,借名或消極信託登記於翁志成名下,迨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一四七地號土地始分割出面積為七四六平方公尺之斗抵小段一四七之七地號土地(下稱一四七之七地號土地)。另原登記於翁松柏名下之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下稱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後為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聲請法院拍賣,翁松柏為履行七十六年同意書,乃以翁志成之名義拍定,並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借名登記於翁志成名下。嗣後翁鐵裕、翁松柏因借名登記於翁志成名下之一四七、一四七之七、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依七十六年同意書內容辦理過戶,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再訂立同意書(下稱八十



二年同意書)。系爭土地既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登記於翁志成名下,則七十六年或八十二年同意書,雖未登載翁志成名義,惟均係翁松柏隱名代理翁志成作成移轉系爭土地之協議。翁鐵裕復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讓與伊,而得請求移轉翁鐵裕應得之部分。且翁志成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上訴人王金真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害伊債權之無償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為撤銷,再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一)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權利範圍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二)王金真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翁志成所有。(三)翁志成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於原審更審前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翁志成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及加付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係翁志成於七十七年間,向法院透過拍賣程序競標取得所有權,純屬個人資產。另一四七地號、一四七之七地號土地,係翁志成於六十九年間,向訴外人翁澤泗以個人資金購買。又七十六年及八十二年同意書,並無翁志成之簽名,其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無從據以向翁志成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況被上訴人迄未完成上述二份同意書所附負責清償所有家族債務之條件,亦無權請求。另伊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為如上述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無非以:翁鐵裕以次四人簽訂七十六年同意書,約定興仁里竹圍仔土地,由翁鐵裕分得五分之三、翁松柏分得五分之一、翁松根分得五分之一。嗣再簽訂八十二年同意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二份同意書所約定應分配之土地,包含翁志成名下之系爭土地。而一四七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出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係翁鐵裕出面接洽購買,以翁志成之名義置產,借名登記於翁志成名下。另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因遭拍賣,由翁松柏斥資借用翁志成名義購回,而借名登記於翁志成名下。其次,七十六年及八十二年同意書之目的在分析家產,該二份同意書約定分配之範圍,分別包含翁志成名下之系爭土地,雖該二份同意書未經載明翁志成名義,惟翁松柏應屬隱名代理為之,且其情形為翁鐵裕、翁松燃翁松根(下稱翁鐵裕以次三人)均明知;復由翁志成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發存證信函所載,足證翁志成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顯見其已承認翁松柏代理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翁志成。又被上訴人已



受讓翁鐵裕依上述二份同意書,對於翁志成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並通知翁志成。另翁鐵裕以次四人簽立同意書時,並未約定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及翁志成對翁鐵裕或被上訴人有同時履行之債權存在。又翁志成已對被上訴人為債務之承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再者,翁志成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如附表四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贈與王金真,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對翁志成之特定債權,遭翁志成前揭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翁志成之資力已不足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上述二份同意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如上述聲明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後位之訴無庸加以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參照)。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參照)。至於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方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七十六年及八十二年同意書為翁鐵裕以次四人以其四人之名義所訂立,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該二份契約書足憑(見一審卷㈠三五~三六頁、二七頁)。被上訴人主張:該二份同意書,雖未登載翁志成名義,惟均係翁松柏隱名代理翁志成作成移轉系爭土地之協議云云,既為翁志成所否認,自應令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即「隱名代理」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就翁志成有授與翁松柏代理權,及翁松柏於訂立上述二份同意書時,係以代理翁志成之意思締結,且其情形為訂約之相對人翁鐵裕以次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加以調查審認,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乃原審僅以上述二份同意書約定分配之範圍,分別包含借名登記於翁志成名下之系爭土地等詞,即推論翁松柏訂立上述二份同意書係以隱名代理翁志成之意思而為約定,而對於翁志成有無授與翁松柏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及翁鐵裕以次三人於訂立同意書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翁松柏



以代理翁志成之意思為之之事實,胥未加以說明,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隱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之形態,倘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效力即應直接歸屬於本人,不以事後經本人承認為必要,此與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本人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不同(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參照)。原審一方面認上述二份同意書,為翁松柏隱名代理翁志成作成之協議,一方面又謂翁志成已承認翁松柏代理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翁志成云云,不啻認為隱名代理屬於無權代理,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七十六年及八十二年同意書是否為翁松柏代理翁志成所作成,攸關翁鐵裕是否對翁志成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而得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仍待事實審法院加以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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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