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749號
TPSV,101,台上,1749,2012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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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博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素芳律師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
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租賃權雖經執行法院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命令除去,除去租賃權係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該除去租賃權執行命令已失效,兩造間租賃關係回復而



有效存在。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先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於收受發票後十日內給付租金,雙方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僅調降租金金額,其餘租賃條件及權利義務均依原租約約定,而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四月起未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給付期未屆至,不負給付租金遲延之責任,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被上訴人欠租為由終止租約為不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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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