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東 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 吉 郎兼蘇.
蘇 榮 輝兼蘇陳.
蘇 榮 清兼蘇陳.
葉蘇秋香兼蘇陳里.
劉蘇秋蓮兼蘇陳里.
蘇 麗 花兼蘇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保險上
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秋美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與上訴人簽訂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長樂終身壽險契約,附加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附約(下稱系爭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宗志,已繳納約六萬元保險費。詎蘇秋美父母蘇海化、蘇陳里之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一七六號住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生火災,蘇秋美因未逃離而死亡。嗣受益人林宗志因縱火事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決殺人罪確定,其因故意致蘇秋美死亡而喪失系爭保險受益權及繼承權,則保險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應作為蘇秋美之遺產,由父母蘇海化、蘇陳里繼承。蘇海化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死亡,所得保險金六百二十五萬元由配偶蘇陳里及子女被上訴人蘇吉郎、蘇榮輝、蘇榮清、葉蘇秋香、劉蘇秋蓮、蘇麗花(下稱蘇吉郎等六人)繼承,每人各得七分之一即八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蘇陳里復於一○○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予其之保險金七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應給付予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吉郎等六人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要保書非由蘇秋美親簽,亦無證據證明蘇秋美授權林宗志處理投保事宜,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伊於九十一年即拒絕被上訴人之理賠申請,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迄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始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
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契約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蘇秋美」簽名,上訴人之業務員報告書記載「眼見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及簽名蓋章無誤」,並經江淑玲、鄧慧芳簽章,且據證人林宗志、蘇秋美之姊即被上訴人蘇麗花及江淑玲等人證述,則依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同意要保人蘇秋美之聲請,系爭契約成立,上訴人並核發保險單,保費之繳費通知均送達至蘇秋美住處,蘇秋美向親人提及投保,上訴人已受領數期保險費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蘇秋美向上訴人投保系爭契約,應屬可取。本件被保險人蘇秋美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遭林宗志殺害而死亡,林宗志殺人犯行已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決確定,則被保險人蘇秋美遭受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保險金給付要件,上訴人應依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責任。查系爭契約指定受益人為林宗志,惟林宗志故意致被保險人蘇秋美於死,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喪失受益權,又因系爭契約已無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受領保險金,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蘇秋美之遺產。林宗志為蘇秋美之配偶,有繼承權,然其故意致蘇秋美於死經判決確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溯及於蘇秋美死亡時喪失繼承權,故蘇秋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為其父母蘇海化、蘇陳里(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蘇海化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死亡,應由其配偶蘇陳里及被上訴人蘇吉郎等六人繼承,是蘇吉郎等六人每人應繼分為十四分之一,蘇陳里應繼分則為十四分之八,渠等就保險金債權已有分割協定,故蘇吉郎等六人每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各為八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蘇陳里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七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因其於審理中死亡,此保險金債權由蘇吉郎等六人繼承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再查林宗志迄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受最高法院諭知科刑之判決確定時,始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資格,被上訴人於該日之前受限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致其行使給付保險金請求權受有法律規定之障礙,於該日始得為請求,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提起本訴,未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足採。且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無違誠信原則可言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及蘇陳里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蘇陳里於審理中死亡,為判決執行便利,將第一審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關於蘇陳里之記載,更正為蘇吉郎等六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
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為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查系爭契約受益人林宗志有無故意致被保險人蘇秋美於死之行為,迭據其於刑案執詞否認,上訴人亦無得知悉保險金應否給付予林宗志,須迨其受法院刑之宣告確定,以資判斷,應為當然之解釋。而林宗志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始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刑事判決確定有故意殺蘇秋美之犯行,則其受益權於該日喪失,系爭契約保險金因無受益人受領,亦至該日作為被保險人蘇秋美之遺產,則蘇秋美繼承人蘇海化、蘇陳里自斯時起方得行使保險金請求權,起算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上訴論旨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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