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746號
TPSV,101,台上,1746,2012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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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劉 智 恆
      曾 昌 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裕 文律師
      陳 正
      朱 淑 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 紹 祿
      鍾劉菊娣
      鍾 永 裕
      洪 玲 美
      林 杞 美
      吳劉美妹吳庚德之.
      吳 權 倫吳庚德.
      鍾 毓 芬
      曾 耀 霆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 昌 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吉 雄律師
      陳 雅 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吳庚德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吳劉美妹吳權倫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並無受敗訴之判決,其對之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已經原審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所受該部分之終局判決,並無不利益之情事,乃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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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