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729號
TPSV,101,台上,1729,2012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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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黃垤樹
訴 訟代理 人 黃呈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上訴 人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彼得‧那緒
被 上訴 人 麥可‧米安
      強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李成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錦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賢五金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發包之楊梅第一製造廠屋頂更新工程所採用之雙層彩鋼板施工法(下稱系爭施工法),未使用上訴人所有「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發明專利之「上、下二層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施工,不構成實質相同技術手段之均等侵害,上訴人主張系爭施工法侵害其上開專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八百萬元本息,難認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係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法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行政訴訟事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原審法院法官李得灶、汪漢卿、林欣蓉三人先參與該院九十八年度行專更㈠字第三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嗣參與本件原審法院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尚無上開法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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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賢五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