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陳道男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 訴 人 林凰年
陳逸晏
陳逸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王鴻珣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繡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字第一二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道男及被上訴人邱繡極(二人或合稱陳道男等二人)主張:伊夫妻二人曾與對造上訴人林凰年、陳逸晏、陳逸倫(下稱林凰年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陳德男(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共同投資訴外人冠南冷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南公司),伊出資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共計三百萬元,陳德男亦出資三百萬元,均占資本總額一千二百萬元之四分之一。詎陳德男生前代陳道男、邱繡極領取冠南公司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分配予股東之紅利依序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後,未交付陳道男、邱繡極,林凰年等三人因繼承而承受其債務等情,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凰年等三人連帶給付陳道男、邱繡極上述金額,及均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林凰年等三人則以:陳德男係經陳道男等二人之允許,代為領取冠南公司紅利並處分,不構成不當得利。倘陳德男自冠南公司領取紅利,係無權代理,則冠南公司將紅利給付陳德男,對於陳道男等二人不生清償之效力,其仍得請求冠南公司給付,亦不能主張伊不當得利。又訴外人冠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龍公司)曾以陳道男為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向陳德男借款五百萬元,迄未清償,陳道男應負保證人之責任,伊得以此項債權與陳道男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陳道男及林凰年等三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係以:陳道男等二人與陳德男各自投資冠南公司,陳道男、邱繡極之出資依序為二百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共計三百萬元,佔資本總額(即一千二百萬元)四分之一,陳德男出資三百萬元,亦佔資本總額四分之一。冠南公司自八十二年至九十六年六月間共分配七千四百二十二萬元紅利予股東,依出資比例,陳道男、邱繡極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陳道男可分配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邱繡極可分配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均由陳德男具領;冠龍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向陳德男借款五百萬元,陳道男為冠龍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借貸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冠龍公司已結束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陳道男等二人投資冠南公司,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之紅利,均授權陳德男領取,有蘇新竹律師函可稽,並為林凰年等三人所不爭執。該紅利係冠南公司分配予陳道男等二人,陳德男代為領取後,應交付陳道男等二人,陳德男無其他法律上原因,未將該紅利交付陳道男等二人,致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陳德男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陳德男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林凰年等三人為其繼承人,應概括承受陳德男之義務,陳道男等二人依繼承、授權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凰年等三人連帶返還陳道男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連帶返還邱繡極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冠龍公司向陳德男借款五百萬元,未於約定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冠龍公司已結束營業,亦無任何財產,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陳道男應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負清償該借款之責任。冠龍公司對於陳德男之五百萬元借款本息均未清償,本金借款債權五百萬元部分,業經林凰年等三人於原審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主張抵銷完畢,林凰年等三人對於陳道男,尚有上開五百萬元之利息債權存在。陳道男等二人對於林凰年等三人之系爭紅利債權,其清償期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即得起算,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林凰年等三人主張抵銷時止之利息債權,並未逾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陳德男借予冠龍公司五百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林凰年等三人每年得請求之利息為一百萬元。陳道男請求林凰年等三人返還之紅利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其利息係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算,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算至林凰年等三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抵銷時止,陳道男應負之保證債務之利息金額為四百七十萬四千一百十元(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共一千七百十七日,計算方法:500 萬元×1717日/365×20%法定利率=0000000元)。抵銷後,陳道男對林凰年等三人之紅利債權已消滅,無餘額可請求。故陳道男請求林凰年
等三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邱繡極請求林凰年等三人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原審既認陳道男等二人授權陳德男領取冠南公司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之紅利,則陳道男等二人依其與陳德男間授權之法律關係,自有請求陳德男給付該紅利之權利,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有損害,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可言。原審見未及此,遽認陳道男等二人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凰年等三人返還上開紅利本息,已有可議。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冠龍公司邀陳道男為保證人,向陳德男借款五百萬元,本金五百萬元部分,業經林凰年等三人於原審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主張抵銷完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該本金債權係於何時因抵銷而消滅,自攸關陳德男、林凰年等三人得請求陳道男給付之利息數額。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調查審認,逕謂林凰年等三人得以該五百萬元本金債權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四百七十萬四千一百十元抵銷陳道男所請求之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進而為陳道男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陳道男、林凰年等三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道男及上訴人林凰年等三人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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