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725號
TPSV,101,台上,1725,2012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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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賴麗安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佯稱「其投資貨幣之獲利頗豐,保證不虧損到本金,每筆新台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十六萬五千元,一年後可增值為二十五萬元,乃美國國際投資公司(簡稱AIIT)之商品,九十八年後有貨幣憑證,可隨時透過網際網路掌握貨幣投資的最新資訊及明細」等語,邀伊共同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先後與其簽立十一紙合夥同意書(下稱系爭合夥同意書),並陸續交付投資款共計四百九十五萬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月提供投資明細,對伊詢問投資情況亦支吾其詞,更藉故拒絕依約歸還投資款項及獲利,伊始知受騙,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提供投資狀況明細,且僅以伊名義投資一筆,其餘則侵吞未為投資,亦屬債務不履行,伊自得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如數歸還投資款本息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八十二萬七千零五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確定,以下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施用詐術,上訴人交付投資款後,伊即開立合夥同意書交其收執,嗣後連同自己與親人之投資款均匯交訴外人王秀雲帳戶,王秀雲與訴外人蔡立文並共同開立合夥同意書交付伊,所匯整之投資款則委由私人操作從事外幣買賣,並非購買AIIT之商品,此為上訴人所明知,系爭合夥同意書亦載明風險應自行承擔,絕無保證獲利或本金無虧損之情事。又兩造並未約定王秀雲、蔡立文需開立以上訴人為投資名義人之合夥同意書,伊將投資款交付王秀雲時以何人名義為之,係由伊決定,但此並不影響上訴人投資之權益。況伊確將上訴人之投資款交付王秀雲從事外幣買賣,並未侵吞,亦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系



爭合夥同意書雖約定提供投資狀況明細,此僅係附隨義務,參以上訴人投資期間至少分紅六至七次,在伊未提出投資狀況明細之情況下,上訴人每月均領取紅利,並接續多次投資,足見投資狀況明細之提供,並不影響契約主要給付義務之履行,縱未提供亦難認已達得主張解約之程度。本件係私人共同投資外匯買賣,乃高槓桿操作,存在高風險,九十七年底因金融風暴而產生損失,另受「泰富國際財富管理集團」事件之波及,致上開從事外幣買賣之帳戶遭查扣,投資資金除已虧損外,投資款項均無法取回,投資虧損實屬風險之波動造成,上訴人請求歸還投資款項,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四百九十五萬元投資款後,被上訴人確曾轉交其中四百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予王秀雲,王秀雲確將其投資款匯至王秀雲與蔡立文蔡立文與訴外人吳進發共同開立之銀行帳戶內,由吳進發或蔡立文代為從事買賣外幣等情,業據證人王秀雲、吳進發及蔡立文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王秀雲與蔡立文共同簽立之合夥同意書、匯款單、吳進發所有之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可稽,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有何詐騙上訴人或侵吞情事。再依系爭合夥同意書記載:「由甲方(吳金鑾)為代表人,並約定以下事項:甲方每月需提供投資狀況明細,每月若有獲利則按甲乙(賴麗安)雙方出資比例分紅一次。此合夥投資不保證獲利,若有損失由甲乙兩方按出資比例承擔。合夥期間最低一年,一年後若無異議則自動續約一年。若一年後欲取消合夥,則按出資比例返還甲乙雙方投資帳戶當時結存之金額」等文義,上訴人於投資時,已明確知悉其所參與之投資,並非向AIIT購買金融商品,則被上訴人於收取上訴人交付投資款後,將款項交付王秀雲轉由蔡立文、吳進發操作外幣買賣,亦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另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自陳:其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參與投資後,雖然被上訴人並未按月提供投資狀況明細,但有按時給予紅利,總計有五十五萬四千元,才會願意繼續投資等語,是其於被上訴人未按月提供投資狀況明細之情況下,仍繼續參與投資,可知被上訴人提供投資狀況明細與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按月提供投資狀況明細致生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未按月提供投資狀況明細,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依系爭合夥同意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主要給付義務係將上訴人投資之款項交付第三人從事外幣買賣,並將獲利按兩造出資比例分配,及合夥終止時按兩造出資比例返還投資帳戶結存之金額。依契約內容所示,亦難謂非按月提供投資狀況明細即不足以達契約目的,要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其曾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此項提供義務,其逕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於法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王秀雲與蔡立文共同簽立之合夥同意書中雖有一筆美金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係以上訴人名義投資者(原判決附表一),此筆與王秀雲與蔡立文共同簽立之其他合夥同意書均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者,雖然有異,然系爭合夥同意書十一紙均載明:甲方(即吳金鑾)出資若干元,乙方(賴麗安)出資若干元,合夥投資,由甲方為代表人,並約定以下事項……若有獲利則按甲乙雙方出資比例分紅,若有損失由甲乙兩方按出資比例承擔等內容,既未限制被上訴人需自己親自處理投資事務,亦未載明其若以代表人地位簽署文件需以何人名義為之。而此筆投資確屬被上訴人所交付予王秀雲投資款四百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中之一部分,且王秀雲於本件投資過程中未與賴麗安接洽,上訴人更自陳其有按時收取紅利等情,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無論以自己名義或以上訴人名義與第三人所為投資,均未逾越系爭合夥同意書所約定之內容。則原審雖漏未說明此筆投資名義人與他筆相異處,然與認定被上訴人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仍無不合。上訴人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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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