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江 宗 起
邱江春雲
江 春 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行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 宗 杉
江周秋瑝住同上縣.
江 宗 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年度重訴字第
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至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提起上訴部分,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本院固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但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法院認其訴為不合法,於一○○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一號判決駁回,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一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於桃園地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僅該訴狀送達於被上訴人時可解為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乃上訴人竟以其收受該桃園地院判決為準,謂其於一○○年一月二十日收受該判決,該判決於一月三十日確定,其於同年四月一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請求後六個月內為起訴,原判決謂其請求權罹於二年時效,違背上開判例云云,未免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