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697號
TPSV,101,台上,1697,2012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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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忠
上 訴 人 徐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上 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毅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
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字第
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徐麗香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忠徐麗香之配偶,徐麗香、泰昌公司下合稱徐麗香等人)主張:伊係對造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客戶,委託該公司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同時依約定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交割股款之用,並由日盛公司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胡文浩任伊之營業員,接受伊委託代為下單買賣有價證券。胡文浩明知日盛公司未經營買賣債券業務,竟向徐麗香詐稱泰昌公司得購買債券以退稅,致徐麗香等人陷於錯誤,委託胡文浩買賣股票、債券、權證等有價證券。胡文浩或受託買進有價證券,卻未購買而將交割款項盜領;或盜賣有價證券而將出售所得盜領;或詐稱以融資購買之有價證券價格下跌,須繳清融資本息,偽造日盛公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使徐麗香匯款,其行為時間及方法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同胡文浩被訴偽造文書罪嫌之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刑事判決附表)一至九所示,上開盜領款項分別存入胡文浩個人之帳戶或其人頭戶,致伊因而受有損害,其中徐麗香受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十五元、泰昌公司受損害額為二千四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零五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日盛公司與胡文浩連帶賠償上述損害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徐麗香等人請求逾上開損害額本息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僅判命日盛公司與胡



文浩連帶給付徐麗香等人九百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八元及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各本息,徐麗香等人則對再連帶給付同金額本息部分於原審提起附帶上訴,另胡文浩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上訴)。
日盛公司則以:現行股票交易均採款券劃撥作業,即出售股票價款均存入客戶事先指定之銀行帳戶,故出賣股票時必需掌握銀行存款之印鑑章及存摺,始可領款。徐麗香等人之印鑑章均自行保管,胡文浩如何能偽造取款條,將賣股票所得款項轉出?胡文浩未出資,泰昌公司竟轉讓百分之五股權予胡文浩,使其擔任公司董事,足見胡文浩李建忠徐麗香夫妻間之關係及資金往來密切,不得以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有流入胡文浩使用之人頭戶,即臆測胡文浩係盜賣股票、偽造取款條領取。又營業員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胡文浩縱盜賣股票,亦係其個人犯罪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若謂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徐麗香等人收到對帳單未向伊查詢,且自行交付存摺由胡文浩刷簿,已逾一般營業員服務範圍,況徐麗香等人曾出具知會書,知悉不可以將存摺及印章交營業員保管,以免不測,徐麗香等人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日盛公司與胡文浩連帶給付徐麗香九百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八元、泰昌公司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各本息及徐麗香等人其餘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日盛公司之上訴及徐麗香等人之附帶上訴,無非以:徐麗香等人均係日盛公司之客戶,委託該公司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同時在台中商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交割股款之用,並由日盛公司受僱人胡文浩擔任徐麗香等人之營業員,接受委託代為下單買賣有價證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台中商銀及日盛公司所提供徐麗香等人之銀行及股票帳戶交易明細、買賣對帳單,乃各該帳戶真正之歷史交易紀錄,胡文浩補摺之存摺雖與其交付之交易憑證內容一致,惟與上述歷史交易紀錄不符,該補摺之存摺內容及交付之交易憑證均屬偽造,亦堪認定。日盛公司辯稱胡文浩徐麗香等人委託始賣出股票云云,不惟為徐麗香等人所否認,且胡文浩徐麗香等人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存入其本人或其人頭戶之帳戶,嗣提領後流向不明,若徐麗香等人確委託胡文浩賣出股票,豈容胡文浩將款項挪為私用?又胡文浩對提領款項原因,或稱係徐麗香等人同意作丙種墊款,而經徐麗香親自用印,或稱其為金主,徐麗香將款項領出後,其將款項轉給自己之人頭戶,再將利息給徐麗香等語,前後不一,且對於貸款予何人,竟稱已無名單,又未見胡文浩有利息收入,日盛公司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參諸胡文浩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承認偽造徐麗香等人之庫存餘額表、對帳單、交割憑單,益見胡文浩確有未經徐麗香等人



同意出售有價證券及領款之事實,否則其何需偽造庫存餘額表?胡文浩苟非為掩飾盜賣股票或佯為購買債券、權證之事實,何必交付內容不實之存摺及交易憑證,使徐麗香等人誤認交易實情及尚有如表上所載之有價證券?又徐麗香未與日盛公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無任何交易資料,泰昌公司未於日盛公司開立投信及債券帳戶,足見胡文浩徐麗香等人所稱購買債券云云,純屬訛詞,其所交付之交易憑證亦皆不實。再者,徐麗香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泰昌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其日盛公司帳戶之通訊地址變更為台中郵政二○之三七號信箱,該信箱是以胡文浩名義申請,足證徐麗香等人於變更通訊地址後,若有收到對帳單等資料,係由胡文浩交付,而胡文浩為怕泰昌公司發現盜賣股票,亦有回補股票之情形,泰昌公司於變更通訊地址前,縱有收到對帳單等資料,因相信胡文浩而未詳細核對,致未發現,自屬常情。況胡文浩於九十年二月間起擔任泰昌公司之董事,顯見胡文浩李建忠徐麗香夫妻關係匪淺,則李建忠徐麗香基於信任胡文浩致未發現異常,亦屬合理。徐麗香等人及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之印鑑章固未交胡文浩保管,但辦理開戶及其他文件資料時,本人須親自攜帶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予承辦人員一段時間,亦須在諸多文件上簽名、蓋章,則胡文浩利用該機會,乘機以不詳方式先後在空白之取款條上,盜蓋徐麗香等人及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之印鑑章,並由李建忠於空白之認購權證申請書上簽名,並非不可能,否則若徐麗香李建忠係每次同意於銀行上之取款條上蓋章,豈有僅在取款條上蓋章,不自行填載金額,任由胡文浩在取款條上自行填載金額之理?日盛公司所辯:胡文浩於銀行取款,均得徐麗香李建忠同意云云,顯悖常情。日盛公司聲請調取泰昌公司之取款條,以查明各該次取款條之筆跡是否胡文浩所為等情,核無必要。又徐麗香曾委託胡文浩辦理其個人及泰昌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款事宜,胡文浩因而知悉其等之提款密碼,衡情並無不合。而在原存銀行作轉帳交易,可以不填載密碼,胡文浩徐麗香等人之銀行帳戶辦理轉帳,其在原存銀行辦理者,根本無須填載密碼,尚難單以胡文浩未曾保管徐麗香等人及李建忠之印鑑章,及胡文浩能順利自徐麗香等人之帳戶辦理轉帳,而為有利胡文浩之認定。又泰昌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雖曾以華南銀行股票辦理股票質押借款,且辦理質押借款時,須持原留印鑑及股票存摺,然徐麗香係委由胡文浩處理泰昌公司之買賣股票事宜,基於對胡文浩之信賴,致未詳查股票交易情形,不能憑此為胡文浩有利之認定。至徐麗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立確認書,所特別註明:「既已澄清,勿多擾」一節,因該確認書係徐麗香前往日盛公司陳稱其股票帳戶與其買賣有不符之處,經該公司指派訴外人邱道宜協理前往徐麗香住處查訪,



未獲會晤,嗣後責成胡文浩徐麗香洽詢後,才由胡文浩送交公司留存,徐麗香陳稱:因胡文浩告知簽名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回贖債券之款項,才會匯至泰昌公司之帳戶,伊為取回款項才簽等語,應可採信,尚不得以此認定徐麗香有同意,而為胡文浩有利之認定。胡文浩確有侵權行為,且其侵權行為與徐麗香等人之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日盛公司聲請向台灣銀行復興分行函查泰昌公司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之財務報表以證明泰昌公司對自己之存款或投資股票狀況應很了解,胡文浩不可能有盜賣股票或盜領款項或轉出及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徐麗香等人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云云,均無必要。其次,徐麗香等人主張所受損害,經囑託津銘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徐麗香股票損失金額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權證損失金額三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債券損失金額為:四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合計二千二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十五元,扣除徐麗香同意胡文浩匯款之四百五十萬元,徐麗香受損全額為一千八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又泰昌公司股票損失金額為:一千二百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債券損失一千一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元、權證損失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合計二千四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零五元。胡文浩受僱於日盛公司擔任營業員工作,負責下單交易買賣股票事宜,屬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之業務員,從事該規則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等職務,其利用擔任營業員職務之便,於營業時間內,在日盛公司之營業場所,掛單賣出徐麗香等人所有之股票,日盛公司雖不得辦理債券附條件買賣業務,惟胡文浩稱該公司有從事債券之買賣,其盜賣徐麗香等人之股票至盜領股款之前後連貫行為,實乃利用擔任日盛公司營業員之身分,而有與徐麗香等人為股票買賣之接洽、交割及結算等職務上予以之機會,上揭盜賣股票及盜領股款等不法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自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日盛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以徐麗香等人雖自行保管其印鑑、存款存摺,但收受胡文浩偽造之庫存餘額表後,未詳查自身有價證券及存款之變動,任由胡文浩代為刷摺,在胡文浩盜賣長達數年期間內,未能及時察覺其集保帳戶內股票減少、存款減少,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核屬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爰按此比例,酌減日盛公司賠償金額,則徐麗香等人請求日盛公司賠償徐麗香九百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八元、泰昌公司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各本息,即應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倘主張印章係被盜用,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查徐麗香等人雖主張日盛公司受僱人胡文浩盜用其印章蓋於取款條上盜取款項,惟徐麗香等人印章係自行保管,既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就胡文浩盜用印章之事實,自應由徐麗香等人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使徐麗香等人提出證據,僅以「開戶及辦理其他文件資料時,須在諸多文件上簽名、蓋章,則胡文浩利用該機會,乘機以不詳方式先後在空白之取款條上,盜蓋徐麗香、泰昌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建忠之印鑑章,……並非不可能」等詞,遽而認定胡文浩以盜用印章於取款條方式盜領款項,違背上揭舉證責任原則,原審並據為不利日盛公司之認定,殊嫌速斷。又日盛公司已於原審辯稱:胡文浩係營業員,非辦理股票開戶承辦人員,……何況開戶時,客戶本人須親自到場,承辦人豈有可能明目張膽在客戶面前將印鑑章蓋在多張之空白取款條上?」云云(原審卷㈠二二四頁),並以欲證明泰昌公司係以台中商銀存摺及印章自行取款,銀行存摺非胡文浩長期保管,胡文浩若偽造取款條領取款項,泰昌公司容易發現不可能不知情,徐麗香等人指胡文浩盜賣股票或偽造取款條將錢領走或轉帳,均非事實等情,而聲請向台中商銀調閱泰昌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之二十七筆取款條筆跡是否胡文浩所為?(原審卷㈠二二九至二三三頁),核係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對之恝置不論,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並有可議。再者,徐麗香曾認其股票帳戶與買賣有不符之處,而至日盛公司查詢,嗣簽立「既已澄清,勿多擾」之確認書交付日盛公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確認書並無簽立後日盛公司即將回贖債券款項匯回泰昌公司之記載,原審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逕認徐麗香係為取回款項始為如此記載,不但與確認書記載之文義不符,亦嫌疏略。其次,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須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人(被害人)之相對人賠償義務成立為前提,倘該相對人無須負賠償義務,法院自無審酌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本件胡文浩是否盜賣徐麗香等人有價證券及盜領款項,攸關日盛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尤無須就徐麗香等人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為判斷。原判決就此所為徐麗香等人與有過失比例之認定,自應併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就本件詳為調查審認。兩造上訴論旨,各自



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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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