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696號
TPSV,101,台上,1696,2012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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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游淮銀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 訴 人 劉育汝原名游劉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游淮銀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分別擔任第一審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董事長、常務監察人,而與台東企銀間各有委任關係。二人均明知屬富隆集團之訴外人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公司)、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經公司)、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等五公司(下合稱富隆集團五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屬紙上交易作帳,股票實際價值、流動及市場性均有不足,依台東企銀「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下稱擔保品鑑價辦法)之規定,應避免採為擔保品。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游銀銅游美仁(下稱游銀銅等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游淮銀指示游美仁以富隆集團五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為擔保品,以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游棋麟(原名游川衷)、林姿佑(原名林月女)、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戴小菁(原名戴淑卿)嵇國忠等人(下稱游棋麟等人)為人頭,向台東企銀營業部質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八百萬元。又上訴人、游銀銅等二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游錫鈴,明知游淮銀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以游錫鈴為人頭所承購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新竹市約二十二萬坪之山坡地,已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行庫辦理抵押貸款,仍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十月間,共同基於同一



之概括犯意,為規避銀行法等之相關規定,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等二人以富隆集團五公司名義,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向台東企銀營業部及台北分行申辦抵押貸款,再由上訴人在台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因而超額貸得二十二億八千萬元款項。嗣上開借款陸續發生本息滯納,雖展期延欠,惟終成呆帳,致台東企銀受有合計十八億七千九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之損害。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派接管台東企銀,於辦理賠付該企銀之負債及承受其資產後,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訴訟實施權之授權,承當台東企銀之訴訟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於原審另追加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四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金融重建基金十八億七千九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均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暨其中一人於另一人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為給付,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游銀銅等二人、游錫鈴,及游棋麟等人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係經訴外人即台東企銀之法人股東而為台東企銀董事及監察人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指派擔任該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人,與台東企銀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對伊為請求,於法不合。況上開借款之核貸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伊無侵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各該借貸事後業經被上訴人核准以「借新還舊」方式全數清償,台東企銀並未受有損害。縱認台東企銀出現帳務上之鉅額虧損,亦係因事後賤價出售上述新借貸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所致,與本件借款之核貸間無因果關係。縱令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損害賠償,亦因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劉育汝另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無九十年十一月間修訂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規定之適用。況本件相關貸款案之審核、放貸,為總經理、董事之執掌,非伊權責,更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台東企銀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對金融重建基金為十八億七千九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本息之不真正連帶給付,並由被上訴人受領,無非以:依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及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規定,暨參諸該修正後條項之立法精神與目的,可見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被上訴人賠付(予承受銀行)關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於賠付之範圍,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已承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權利,並取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且所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以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以金融重建基金業將台東企銀列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伊經金管會之指派接管,已賠付(承受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東企銀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為由,聲明承當第一審原告台東企銀之訴訟,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云云,並無可取。又依台東企銀八十三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之相關記載,及經濟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授商字第○九九○一○三四二三○號函文(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足認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之「個人」身分,當選為台東企銀之董事(長)或監察人。台東企銀在第一審自認係法人弘勝公司當選為其董事或監察人,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撤銷該自認,應予准許。而本件與另案訴外人陳大添請求台東企銀給付車馬費事件之事實及當事人均有不同,不受該事件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至報酬由何人之支領,又無礙於委任關係之認定,劉育汝求命被上訴人提出伊任職期間之「董監事報酬支領清冊」,以證明未支領報酬,核無必要,堪認上訴人與台東企銀間有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查游淮銀係富隆集團五公司實際總負責人,游銀銅等二人為其弟、妹,承游淮銀之命,負責公司業務及財務資金調度事宜,遇有重大決策及財務調度問題,均需向游淮銀請示報告。褚素卿游淮銀姪兒游世鑫之妻,掛名福壽公司、中經公司監察人,為游淮銀游美仁之人頭。游錫鈴游棋麟等人則為游淮銀之親友,在公司掛名股東、董事、董事長或任職。又因游淮銀均已知悉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五三八五九號函載,及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財政部函頒「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理事會發布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暨台東企銀內部「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等相關規定,自知富隆公司等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股票實際價值及流動、市場性均有不足,依擔保品鑑價辦法之規定,應避免採為擔保品。乃竟為富隆集團及私人資金周轉之需,指示游銀銅等二人提供富隆集團五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為擔保品,由游棋麟等人擔任人頭,以



「購買建材」等不實名目,向台東企銀分散質押,總計貸得二億八千八百萬元,嗣陸續滯納本息,終成呆帳,致台東企銀受有損害。又游淮銀提供實際所有坐落原新竹縣寶山鄉○○段水尾溝小段一八三之五等地號土地為擔保,並由游銀銅劉育汝為連帶保證人,以游淮銀於出席董事會時予以審核通過,劉育汝則未確實監督該等貸款業務執行之方式,向台東企銀辦理超額貸款二十二億八千萬元。該貸款除清償部分利息外,嗣亦滯納本息,形成呆帳,致台東企銀受有損害。刑事部分,劉育汝因共同連續背信,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游淮銀則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足徵上訴人執行委任職務不當致生損害於台東企銀。另被上訴人主張台東企銀因上開違法借貸,共計受有十八億七千九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之損害,亦足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台東企銀未受損害,或於出售借款債權後資產已轉為正數,或縱有損害,伊亦無所可歸責等語,均無可取。則被上訴人於承當台東企銀之訴訟後,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金融重建基金該金額損害本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其中一人所為給付,他人同免給付義務,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則上從民法關於有償委任之規定。又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後,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其與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法人股東本身而非該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與後者乃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其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迥然不同。因此,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之情形,除有其他法律規定或特別約定或另有決議外,該經指定之自然人代表因與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即無本於委任關係請求公司給付報酬之餘地,公司亦不負給付該自然人代表報酬之義務。本件徵諸台東企銀八十三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訴外人陳大添與上訴人同為台東企銀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之代表人,於同次股東常會當選為台東企銀董事,任期與上訴人亦屬相同(一審重訴更一字卷一二九頁、一三○頁)。另依台東企銀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陳大添之「持有股份」,與上訴人部分之記載,全無二致(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一二八頁、一二九頁)。乃上訴人迭於



事實審據以抗辯:台東企銀曾自認弘勝公司為其董事,並以弘勝公司指派自然人(陳大添)行使職務,該自然人與台東企銀間無民法委任關係之存在,藉以免除給付陳大添車馬費等之責(陳大添請求台東企銀給付車馬費等事件),案經法院三審判決(陳大添敗訴)定讞。伊等既同係經弘勝公司指派行使職務之董監事,與台東企銀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一審重訴更一字卷六七頁、一四一頁,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一五頁、三九六頁、三九七頁),復提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判決為證(一審重訴更一字卷六九頁至九○頁)。另游淮銀亦辯以:第0000000000○號函指伊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當選為董事,依據為何?完全未見說明云云(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一五頁、三九六頁);劉育汝更以:伊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代表弘勝公司擔任台東企銀監察人職務之人,故而未領取台東企銀之監察人報酬等語為辯,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伊任職期間之「董監事報酬支領清冊」(同上卷宗三七二頁)。經互參各該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各件及判決書之記載,暨第0000000000○號函文未指明劉育汝是否亦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當選為監察人等情,上訴人究係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弘勝公司指定行使台東企銀董事、監察人職務之人,抑或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當選為台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顯未臻明瞭,此攸關上訴人與台東企銀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得否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金融重建基金損害之判斷,已有待釐清。且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第0000000000○號函以何論據認定游淮銀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當選為台東企銀之董事?並細究八十三年股東常會召開時弘勝公司對台東企銀之持股,由自己或其代表當選台東企銀董監事席次及可能性之情形?上訴人於任職台東企銀董監事期間究有無支領董監事報酬?倘未支領,台東企銀是否支付予法人股東弘勝公司?等情,即遽以本件不受陳大添請求台東企銀給付車馬費事件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監察人報酬由何人之支領無礙於委任關係之認定等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又游淮銀就其未違背董事委任職務一節,並於原審一再辯稱:依台東企銀授信審核辦法規定,貸款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下者,由專業經理人報請總經理核定即可,無需提報董事會討論。因此就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嵇國忠游棋麟戴小菁等人之申貸,非伊職務範圍,與伊無關。另就富隆集團五公司逾五千萬元之借貸案,倘認有違背職務,甚或未足額擔保之情形,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歷次各項申貸審查之相關資料、鑑價標準及依據,俾利訊問參與審查



之專業經理人及鑑定單位,以供瞭解鑑價過程,及是否有審查未符規定而違背職務之情事等語(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宗三九頁、二一○頁、二一一頁)。此與游淮銀是否違背委任職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及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游淮銀敗訴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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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