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694號
TPSV,101,台上,1694,2012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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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華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賢益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際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振來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參 加 人 羅錦祥
      羅仁輝
      羅仁宗
      羅仁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
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參加人承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租期自同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嗣伊將系爭房地轉租被上訴人,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第一年含稅每月八十八萬二千元,第二年調漲5%即含稅每月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元,租賃期滿被上訴人如未騰空交還租賃物,每逾一日應加付按租金3%計算之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未將系爭房地返還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租約第五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一併賠償伊因遲延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三萬零八百七十元及按月以租金3%即按日以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並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日給付伊五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參加人簽訂租約,並以由伊於兩造間租約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方式,完成租賃標的物之交付。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租約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參加人並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後,伊毋需搬遷廠房,應可認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業經代位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參加人,參加人並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伊已無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義務,亦無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系爭租約屆滿後,依該租約第三條約定,伊於返還系爭房地時,上訴人應將伊繳付之押金六百四十八萬元返還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房地後再轉租予被上訴人,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由被上訴人繳付押金六百四十八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據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租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參加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十二日內行使優先承租權,可認已有提供上訴人行使優先承租權之合理機會,上訴人逾期後始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致函向參加人表示願優先承租系爭房地,自不能使原租約延長或發生新租約關係。其次,參加人與上訴人之租期屆滿時,本有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惟參加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同時寄發原證信函予兩造,表示:「貴公司(上訴人)如不依同一條件承租,國際聯合公司(被上訴人)即毋須清空搬遷。」等語,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亦屢援引上開函文作為抗辯,堪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已有讓與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之合意。而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對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被上訴人得以其所受讓之返還系爭房地請求權,與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房地請求權,相互抵銷。雖被上訴人未明白表示抵銷,惟推究被上訴人屢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已消滅等辯論意旨,實與主張抵銷之情形無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應歸於消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損害賠償與違約金,即非正當。再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系爭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雖須騰空交還系爭房地,及履行兩造間之租約全部債務後,始能請求返還押金。然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無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再拒絕返還押金。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六百四十八萬元,則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倘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參照)。又抵銷須由債務人之一方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本件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對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被上訴人得以其自參加人所受讓之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相互抵銷。惟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原審所是認,乃原審竟謂推究被上訴人之辯論意旨,實與主張抵銷之情形無異云云,已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誤。次查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然



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有既判力。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列為重要之爭點,且在調查證據前,應先將該爭點曉諭當事人,俾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並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而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突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益明。原審就此未踐行此項訴訟程序,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況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又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歸於消滅。如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復定有明文。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並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另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義務為特定之債務,並非種類之債或貨幣之債,不同之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所負之各別租賃物返還義務,其債務本旨是否相同?自應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本件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與上訴人對參加人所負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二者之債務本旨是否完全相同?是否具備抵銷之適狀?即遽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已歸消滅,尤嫌速斷。再者,根據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系爭租約之押金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交還房地及履行租約全部債務後始能還,有系爭租約可稽(見一審重訴字卷十四頁),本件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之義務是否消滅?既尚待查明,則原審以上揭理由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六百四十八萬元本息部分,仍屬無從維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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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益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