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許 寶 珠
訴訟代理人 張 致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仁 壽
訴訟代理人 林 明 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瓊 英
郭 淑 貞
傅郭麗娟
呂郭麗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 孝 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 明 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
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段二○七之五、二○七之一七、二○七之二一、二○七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二段九十二巷十一號房屋一戶(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已故之郭眉壽、被上訴人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呂郭麗媜(下稱為郭瓊英以次四人)、郭仁壽所共同繼承之財產;因郭仁壽不同意出售,郭眉壽及郭瓊英以次四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二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出售予伊,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簽約同時交付簽約金二百萬元,並代為繳納郭眉壽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瓊瑤、高郭麗嬋遺產稅各五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零八元。惟郭瓊英以次四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張詠嘉、彭李淑珠,被上訴人顯已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爰以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郭瓊英以次四人業已拋棄對郭瓊瑤之繼承權,僅郭眉壽、郭仁壽為郭瓊瑤之繼承人,而郭眉壽已亡故,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伊代繳郭瓊瑤之遺產稅,致郭仁壽因而受有免繳之利益,伊因而受有損害。另呂郭麗媜業已拋棄對高郭麗嬋之繼承權,伊代繳呂郭麗媜之遺產稅,致郭仁壽、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受有免繳之利益,伊亦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求為命(一)郭仁壽給付五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二)郭仁壽、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零八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三)郭瓊英、傅郭麗娟、呂郭麗媜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加計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郭仁壽則以:伊從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伊不知上訴人代繳遺產稅之事,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郭瓊英以次四人則以:伊並未授權張智維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且伊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簽約金二百萬元係由張智維收受,與伊無涉;又高郭麗嬋之遺產稅業經伊自行繳納,上訴人自行代繳遺產稅,伊亦未因此而受有免繳之利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張智維係受被上訴人之授權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保證書、授權同意書為證,且系爭買賣契約上並記載由張智維以郭眉壽、郭瓊英、傅郭麗娟、呂郭麗媜(下稱郭眉壽以次四人)之被授權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合約書上僅有張智維之簽名,郭眉壽以次四人均係由張智維代簽並僅蓋張智維之私章,且系爭房地係郭眉壽及郭瓊英以次四人出售予張智維,張智維再轉售予上訴人等情,業經張智維證述綦詳。參諸上訴人與張智維所訂之履約保證書所載,若系爭房地係由張智維代理郭眉壽及郭瓊英以次四人出售予上訴人,張智維何需用自己本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該履約保證書,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張智維與上訴人間。其次,上訴人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代為繳納郭瓊瑤遺產稅五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另代繳高郭麗嬋遺產稅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零八元,顯屬有法律上原因而支付前開款項,自難謂其有何損害之發生。況郭瓊英以次四人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自行繳納高郭麗嬋遺產稅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零八元,郭仁壽及郭瓊英以次四人亦未因上訴人繳納高郭麗嬋上述遺產稅而受利益。至於郭瓊瑤之遺產稅部分,郭仁壽前申請以土地二筆抵繳,並獲核准辦竣國有土地登記;嗣雖經撤銷上開土地登記,而回復登記為郭仁壽所有,然亦難謂郭仁壽因此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郭瓊英、傅郭麗娟、呂郭麗媜連帶給付二百萬元,郭仁壽給付五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及郭仁壽、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零八元各本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又代理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故代理人以本人名義代理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上之效果係直接歸屬於本人,與代理人無涉。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名義上之當事人為準,是判斷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視契約上係以何人之名義締結之而定(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立契約書人買方為上訴人,立契約書人賣方為郭眉壽以次四人(被授權人張智維)」,張智維係以郭眉壽以次四人之被授權人(代理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足憑(見一審卷㈠一五至一八頁)。該契約之文字既已表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郭眉壽以次四人,張智維僅為郭眉壽以次四人之代理人,而無須別事探求,則無論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張智維均不能因而成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審未遑詳求,遽謂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張智維與上訴人之間,已有可議。次查,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代為繳納郭瓊瑤遺產稅五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及高郭麗嬋遺產稅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零八元,至郭瓊英以次四人嗣再自行繳納高郭麗嬋之遺產稅,乃屬重複繳納,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一七頁)。縱令上訴人與郭眉壽以次四人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倘上訴人代為繳納上開遺產稅,致郭瓊瑤及高郭麗嬋之繼承人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是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審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