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678號
TPSV,101,台上,1678,2012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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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田臨文
訴訟代理人 楊商江律師
      任鳴鉅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惠良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三十三元向伊購買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五十萬股,價金共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匯入伊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當日兩造並應共同向股務代理人即訴外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惟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價金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敍)。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買受人名義、買賣標的物、價金給付日期及股票交割日期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意,自未成立股票買賣契約。縱兩造已成立股票買賣契約,惟兩造自始均以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十萬股為買賣標的,而該公司並不存在,買賣標的自始給付不能,兩造間所成立之股票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倘系爭契約有效,於被上訴人交付股份前,伊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劍揚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五十萬股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有關股票買賣契約係以電子郵件傳送,並無書面。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委由訴外人林信玄草擬股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草約),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訴外人簡正國轉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草約後,修改部分內容,並於立合約書人乙方欄簽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回傳予林信玄。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修正稿後,將該合約書所載「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科技」二字刪除,增填價金支付日期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並更正匯款帳號,於立合約書人甲方欄簽名後,再委由林信玄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電子郵件載明「股票買賣合約-簽署版



」,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共同至大華證券公司完成交易等語,並檢附被上訴人修正之股票買賣合約書回傳予上訴人等情,有股票買賣合約書傳真稿、經公證之電子郵件暨股票買賣合約書等件可稽。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修正之合約書後,並未再修正或刪除其簽名並回傳,堪認兩造關於股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價金已達成合意。次查上訴人係於參觀劍揚股份有限公司後,始簽立上開股票買賣合約書,為其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信玄簡正國證實,參酌上訴人係投資顧問公司在台代表,負責投資認購未上市之科技公司股票,對於電子科技產業資訊具有相當之認知及專業,堪認兩造磋商股票買賣合約內容時,所認知及決定投資之對象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林信玄草擬合約時記載為「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誤載。兩造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已以電子郵件往來之方式,就劍揚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五十萬股成立每股價格三十三元,共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並無客觀給付不能情事。被上訴人尚未履行該股份之過戶義務,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伊協同辦理劍揚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五十萬股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伊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非對話為要約,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契約並未成立。查系爭草約係記載「甲方:黃惠良(即出賣人)、乙方:XX投資有限公司(即買受人)」、「乙方簽約代表人:田董事長」、「買賣標的:乙方同意購買甲方所有之『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共計伍拾萬股整」、「支付方式:甲方應確認乙方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已將前條『買賣價金』金額,匯入甲方之帳號『XX銀行XX分行、帳號XXXXX、戶名XXX』之同時,向乙方交付買賣標的」、「股票交割:甲乙雙方同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共同向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標的股票之過戶登記」。上訴人收受系爭草約後,將該草約所載買受人「XX投資有限公司」等字刪除,於立合約書人乙方欄簽署伊之姓名,將支付方式修改為:「乙方於九十九年(空白)月(空白)日前將前條『買賣價金』金額,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戶名:黃惠良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並將匯款憑條之影印本交予甲方」,將股票交割方式修改為:「甲方同意於乙方匯款之同一日,雙方共同向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大華證券)辦理買賣標的股票之過戶登記」,再回傳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修改之合約書後,將關於「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刪除「科技」二字,並填載付款日期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九日」,及更正匯款帳號,再於立合約書人甲方欄簽名後,委由林信玄回傳予上訴人,有各該股票買賣合約書可稽(見第一審卷一○○頁以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修改後之合約書復修改部分內容再回傳予上訴人,似屬拒絕上訴人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則自應經上訴人承諾,契約始成立。果爾,原審既認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修改之合約書後,未再回傳,能否謂上訴人已為承諾,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得為本件之請求,自滋疑問。原審未察,遽謂被上訴人修改之合約書業經兩造簽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文字修正未再修正回傳,兩造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已就買賣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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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劍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