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664號
TPSV,101,台上,1664,2012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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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羅自坤
      李 讓
      李 諦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
上 訴 人 邵維恆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楊敦玲
上 訴 人 陳慰華
      陳慰民
      林頌君
      林頌安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林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寸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年度再字第五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判決係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李讓、李諦、邵維恆林頌君林頌安(下稱李讓等五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林頌君林頌安部分),算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李讓等五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為論斷: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五號(下稱第三七五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邵旭新台幣三百萬元,係為填補邵旭因其所有不動產遭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所生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既在第三七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消滅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駁回上訴人抵銷之主張,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而告消滅,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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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