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662號
TPSV,101,台上,1662,2012101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張耿嘉
      張漢謙即張銘彬之遺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福灶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重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故張銘彬係訴外人張漢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六○地號土地為擔保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張漢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訴外人張鴛鴦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五六五、五六五之一、五六六之一四地號土地連同張銘彬提供所有坐落前開五六五地號土地上同段一二九六建號建物為共同擔保,向伊借款二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前開二筆借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就擔保土地強制執行結果,分別尚有餘額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一千零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未受清償。張銘彬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將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里段一九一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張耿嘉(下稱張耿嘉)時,伊之債權均已成立,且經強制執行而不足清償,張銘彬將系爭土地贈與張耿嘉之行為,自有害及伊之債權。上訴人雖抗辯張銘彬為上開贈與行為時,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張銘彬雖尚有台中市○里區○○○段五一九之七地號土地,然該土地係屬墓地,張銘彬應有部分僅四分之一,價值不高,不足以清償張銘彬之債務。伊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網路申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張銘彬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張耿嘉,九十九年五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一年除斥期間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㈠撤銷張銘彬張耿嘉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記第二四三一七○號所為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四三一七○號登記)行為;㈡張耿嘉應將系爭土地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四三一七○號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張銘彬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張耿嘉時並非無資力,張銘彬固與張漢哲張漢謙張鴛鴦等人為連帶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分別借貸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二千萬元,惟上開借貸債權均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依公告現值計算,上開擔保物已足清償全部債務。又張銘彬將系爭土地贈與張耿嘉時,尚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第五一九之七地號土地,該土地雖為墓地,然將來都市計畫更新,政府恆遷移墳墓,而使土地利用價值增高,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張銘彬於贈與系爭土地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自不得因日後經濟變動,認定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另被上訴人曾多次向台中地院聲請對張銘彬之財產強制執行,當可推斷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調查張銘彬之財產資料,被上訴人起訴行使撤銷權,顯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先負舉證責任;而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證明,本不負舉證責任。故債務人於行為時有資力足以清償債務之積極事實,自應由主張此積極事實者舉證之,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張銘彬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前開三百五十萬元、二千萬元之借款,經台中地院就擔保土地強制執行結果,分別尚有餘額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一千零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未受清償。張銘彬雖另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五一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九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惟依九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計算,該土地價值僅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且屬墓地,縱再加上該土地,張銘彬於九十二年間贈與系爭土地時之資力,仍無足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既主張張銘彬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仍有資力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除辯以上開供擔保之不動產足以清償債務、及張銘彬尚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五一九之七地號土地外,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財產資料以資證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法即洵屬有據。至系爭土地雖曾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惟被上訴人確因疏忽未查詢張銘彬所有土地之異動資料,而不知張銘彬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張耿嘉並為移轉登記之事實,上訴人尚難以此為由,推斷被上訴人知悉張銘彬移轉系爭土地予張耿嘉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均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



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張銘彬張耿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使張銘彬之資力不足,致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全部清償,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張銘彬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仍有資力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張銘彬所有坐落上開四塊厝段五一九之七地號土地雖為墓地,惟其價值按九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計算,是否合乎市場行情?案經發回,亦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