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人鳳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誠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龍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九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其公司組織重組、財務及內控規劃之顧問事務,依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說明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五日以現金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顧問服務費,期間為六個月,共計三百萬元。伊已依合約內容完成委任事務,處理過程中均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報告進度,並於完成委任事務後向上訴人報告,詎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迭經催討均未果等情,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及關係企業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盛公司)先後與被上訴人間訂立委任契約計三案。第一案委任內容原為伊公司及海外轉投資公司之帳務處理,嗣因九十六年十二月伊公司出現危機,乃改為整理伊及相關公司帳目、處理其與銀行間往來,及宜盛公司之設立。第二案即前案工作之延續及設立宜盛公司之後續相關工作。第三案即為系爭合約,其工作內容為:㈠銀行、民間的債權談判及處理;㈡內稽、內控及組織重整的詳細規劃;㈢引進外部資金等項目。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證據,除大部分與上開第一、二案之相關資料重覆外,皆為伊員工所製作之資料,亦未提出完整書面企劃報告、建議方針及報表,顯係未就受任事項依約處理,及未就所處理受任事務提出顛末報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合約書說明欄第三條「委任工作與權限」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可知上訴人確將其公司之㈠組織重整
、㈡財務規劃、㈢內控規劃、㈣策略性投資等顧問事務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四項受任事務,業據提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證據資料,及其協助上訴人與銀行協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而撤回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等資料為證,參以證人謝坤龍證述:被上訴人服務內容不包括內稽;係因當時上訴人跳票,被銀行假扣押,公司員工抗議,不知如何作內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上訴人已經無法作內控規劃,改為宜盛公司作內控規劃,始幫宜盛公司作內控規劃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原固為系爭合約書所示之四項事務,嗣因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兩造始另約定設立宜盛公司及處理該公司內控規劃之事務,則被上訴人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組織重整、財務規劃、內控規劃及策略性投資等事務之處理,即屬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委任事務範圍,可認其已完成委任事務成果。次依上訴人所提出第一案委任契約所示,參酌證人謝坤龍證詞,其委任範圍僅為上訴人及子公司之九十六、九十七年度會計帳務整理,顯與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委任事務不同。又被上訴人否認第二案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或宜盛公司簽訂第二案之契約,足認設立宜盛公司乃系爭合約之委任事務,上訴人辯稱:成立宜盛公司非系爭合約之委任內容,而係前一、二委託案件之延續云云,不足採信。另第一案之委任內容既與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不相同,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新事業營運計畫書及準備宜盛公司會議紀錄(即附件1-1及1-2),可證其與上訴人間就組織重整為宜盛公司應已有合意,被上訴人始進行組織重整,而將訴外人鷹科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宜盛公司,則就宜盛公司相關工作之處理,應屬系爭合約書「組織重整」事務之內容範圍。再宜盛公司董事長張之璞為上訴人總經理張翼宇之子,亦可證宜盛公司與上訴人間就「將所有之技術及資產轉移至新公司即宜盛公司」此部分應有合意,上訴人總經理方選派其子張之璞出任宜盛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與宜盛公司另有委任契約存在,其所辯被上訴人提出資料部分係前案委任契約內容云云,亦無可採。兩造就委任報酬之支付方式既於系爭合約書說明第四條明定,委任合約期間上訴人於每月五日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未稅)之顧問服務費,共計六個月等文義,此係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之「契約另有約定」,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提出顛末報告,上訴人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如數給付服務費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提出其所完成工作之資料,關於「組織重整」部分係就變更為設立宜盛公司之事務,關於「內控規劃」部分亦屬就宜
盛公司之內控規劃事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一再辯稱:「組織重整」事務並未變更為宜盛公司,「內控規劃」事務亦未改為就宜盛公司作內控規劃等語,並提出已支付第一、二案費用之相關付款資料等書證(第一審訴字卷㈡第一二八頁申證三至七)及聲請詢問證人謝明秋(原審卷第四一頁、第七一至七三頁)為立證方法,此等契約內容有無變更與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委任事務所關至切;且系爭合約書說明第五項亦載:系爭合約書內容之增修應以書面為之。苟有變更系爭合約內容之事實依法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僅憑證人謝坤龍證述口頭約定等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非無可議。次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援引上揭書證及證詞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m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