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文化部(原行政院新聞局)
法定代理人 龍應台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傅嘉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同僚
朱台翔
虞戡平
黃明川
陳邦畛
彭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備位之訴,以鄭同僚、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彭文正、林志興為被告,請求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之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僅列鄭同僚、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彭文正等人為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林志興,爰將之併列為被上訴人;又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係「行政院新聞局」,嗣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裁撤,而原屬該局主管電視權限業務,於同日由「文化部」承接辦理。茲其法定代理人龍應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係依公共電視法第二條規定所成立,設有董事會
,由董事二十一人組織之,被上訴人為公視基金會第四屆董事,伊為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就該基金會之設立,立於捐助人地位,負有繼捐贈該會各年度營運經費之義務。依公共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公視基金會董事會議事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詎被上訴人於出席董事人數未達法定名額之情形下,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四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議、同年三月一日同屆第二十六次董事會議、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屆第二十七次董事會議及同年五月十九日同屆第二十八次董事會議作成包括原住民族、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公共電視台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案等決議,依公共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各次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開各次董事會作成之決議無效之判決。又被上訴人違反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關於董事會決議方法之規定,數度違法召開董事會,持續作成涉及公益之重大經營管理決議,伊屢次去函糾正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宣告被上訴人上開各次董事會作成決議之行為為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係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惟為維護公視基金會之獨立自主,不受政治力任意干涉,於公共電視法未明文規定上訴人得就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為處分之情形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具當事人適格。又上開各次董事會決議若有無效原因,即屬公視基金會之行為有無效原因,應列公視基金會為被告,上訴人僅列公視基金會之部分董事為被告,難謂已具當事人適格。再兩造間並無私法上之法律關係,遑論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又依公共電視法第二十條規定召開董事會,伊為相關議題之討論、議決,使公視基金會業務得以持續進行,並無不法。縱認上開各次董事會有違法決議之情事,惟於各該會議中,伊並非對各項決議均表贊成,上訴人將所有出席上開各次董事會之董事列為被告,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亦欠缺當事人適格。且上開決議不僅係公共電視法第十五條所定董事會掌理事項,更係公視基金會亟待處理之重大議題及例行運作業務事項,伊身為該基金會之董事,行使公共電視法所賦與之職權,對上開各次董事會決議事項表示贊成與否之意見,難謂有何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公視基金會係依公共電視法第二條規定所成立之財團法人,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上訴人為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被上訴
人係公視基金會第四屆董事,其中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黃明川、彭文正及虞戡平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席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並作成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決議;鄭同僚、朱台翔、林志興、陳邦畛、黃明川、彭文正及虞戡平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出席第二十六次董事會,並作成第二十六次董事會決議;鄭同僚、朱台翔、林志興、陳邦畛、黃明川及虞戡平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席第二十七次董事會,並作成第二十七次董事會決議;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林志興、黃明川、彭文正及虞戡平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出席第二十八次董事會,並作成第二十八次董事會決議等情,有上開各次會議紀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各次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已有爭執,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依前揭說明,即具當事人適格。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開各次董事會決議縱有無效之原因,惟上訴人僅以公視基金會之部分董事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上開各次董事會決議無效,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公視基金會。上訴人先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執此確定判決對公視基金會有所主張,而阻止該基金會執行上開決議,或使之依上開決議所為行為當然失其效力。是上訴人因上開各次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則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此規定訴請法院宣告董事行為為無效者,自應以所主張為違反捐助章程行為之財團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出席上開各次董事會,違反公共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作成上開各次董事會決議,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各次決
議之行為為無效。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依上說明,自具當事人適格。再按原告之訴除合於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惟查上開各次董事會決議縱有無效之原因,於上訴人對公視基金會取得確認上開各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之確定判決前,尚不能據以阻止該基金會執行上開決議,或使之依上開決議所為行為當然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各次董事會所為決議之行為,縱經法院宣告為無效,而使各該次董事會決議具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亦不能執此對公視基金會主張上開決議無效,而達其阻止該基金會後續執行上開決議,或使之依上開決議所為行為失效之目的。又主管機關固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之董事職務,然依此規定之請求,並不以先訴請法院宣告該董事之行為無效為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綜上,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上訴部分):
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為此項訴訟適格之原告,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查原審既認定公視基金會係財團法人,上訴人為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則其主張財團董事即被上訴人違反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公視基金會董事會議事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出席上開各次董事會人數未達法定名額之情形下,而為上開各次決議之行為,倘若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所為決議行為為無效,縱經判決勝訴,能否謂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公視基金會?上訴人是否有不能依本案判決以實現利益之權利保護必要?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各次董事會作成之決議無效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