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6年度,218號
FSEV,106,鳳小,218,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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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楊惠理
被   告 賴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烤肉店店長,平日騎車至市場批貨、載貨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16時11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 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河堤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應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又無何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情形, 擦撞行駛於前方之由訴外人謝松宇所騎乘並搭載原告楊惠理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兩下肢深度擦挫傷、右手肘、左手背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需維修,致原告受 有支出醫藥費7533元、薪水損失137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4,000 元之損害,且因被告無調解賠償意願,致原告受有精 神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2 萬6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 萬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過失,在車禍研判表說沒有線索沒有辦法 作依據,肇事責任沒有辦法分析研判,伊不可能答應要賠償 原告3 萬8908元,另外謝松宇也有對伊提告損害賠償,伊認 為謝松宇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於上揭時 間、地點,與謝松宇騎乘並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系爭機車亦有毀損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開元骨外科門診收據、廣和骨外科醫療收據、蔡旻倩 皮膚科診所收據、藥品費用收據、蔡旻倩皮膚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第21至23頁),本院並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3 月8 日以高市警交



安字第10670517700 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4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所 致,並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醫藥費、薪資損失及修繕系爭機車 費用等語,經被告否認有何過失情節,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⒈經查,訴外人謝松宇於警詢時供稱:其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右手把擦撞而肇事等語( 見謝松宇之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8頁),被告則於警詢時 稱:當時伊沿機慢車優先道行駛,突然有自其左後方駛來之 不詳車號機車欲超越其車輛,對方右側車身擦撞到其左側車 身後,其右側車身再去擦到車號000-000 (即謝松宇系爭機 車)之左側車身等語(見被告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 ,參之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車損位置在 左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之車輛撞 擊部位之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且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交通 事故之當事人除賴宗毅謝松宇楊惠理之外,尚有一名不 詳之人,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3 月23 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671244200 號函檢附之民族派出所 交通事故登記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相符,則本件交通事故確有某不詳之人擦撞被告機車之左側 車身之事實,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為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警方抵 達時,謝松宇及被告車輛均已移動現場,且謝松宇及被告均 自述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均行駛在機 慢車道上,則被告遭該不詳之人車輛擦撞後,必然車身不穩 ,嗣後旋即與謝松宇之系爭機車擦撞,致謝松宇所搭載之原 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亦難認被告就此事故有何過失。



⒉至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和解之對話前後語句係雙方 提及「維修部分」之對話(見本院卷第8 頁),則此應指系 爭機車維修費,然本件事故謝松宇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謝松宇 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可 證,而謝松宇亦對被告提出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此為原告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支 出修繕機車費用之相關單據,則無從證明確有系爭機車之毀 損修繕損失,況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甲方(即 謝松宇)於104 年7 月30日貸與乙方(即被告)新臺幣10,6 00元,上開債權即日起轉讓與丙方(即原告)」,亦難認謝 松宇有將系爭機車之修繕費讓與原告,故原告主張謝松宇所 有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00元應給付予原告云云,並無依據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908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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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