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639號
TPSV,101,台上,1639,201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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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被 上訴 人 林邦充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豊彥,有上訴人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所論斷:上訴人



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既未異議,並依該等決議受償,嗣於一○○年十月十八日函復同意未清償本金按原條件繼續展延至一○二年十二月底止,自不得於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兩造間原訂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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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