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林克鴻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品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石潭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石泉即石安牧場.
參 加 人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
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僅就其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上品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品王公司)與參加人訂有常駐服務契約,參加人依上品王公司之要求,將上訴人派往被上訴人謝石泉獨資經營之
石安牧場,從事警衛保全等工作,因受指示清洗雞舍,而自工作平台跌落受傷。該工作平台位在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內,高度距地面約三點五公尺,因兩端未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欄杆致上訴人因而跌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供合於安全設備之工作場所,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九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十五元,應為可採。又據上訴人自陳其未受要求應爬上該平台,係因水柱無法沖洗雞舍上端而自行爬上該平台以利清洗作業,而本件事故係上訴人在該平台清洗時,因無欄杆防護致不慎跌落,經斟酌上開原因事實,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另上訴人受領參加人投保之團體意外險理賠一百六十五萬元,斟酌其投保目的係在參加人就員工於受有職業災害時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時之填補機制及功能,而石安牧場亦屬上訴人為參加人提供勞務場所之延伸,則就上訴人之所受損害,參加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參加人已參加訴訟並表示業為相關之給付,基於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應可將上開保險金額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則基於同一事故所受之補償均得用以抵充同一事故所受損害之原則,上訴人已受領之理賠,應予扣抵。經扣除上開理由、勞保給付補助、參加人給付之薪資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三元本息,應予准許外,其餘超過部分六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係就受害人自行投保,因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而取得保險給付,加害人不得主張適用損益相抵規定,與本案係雇主負擔保費另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時主張抵充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上訴理由就此所指,仍非具體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事實內容,其上訴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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