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林大清
林大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
重上國更㈣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林進太生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由蔡建賢代書事務所向原台南縣新化鎮公所(下稱新化鎮公所,因縣市合併已經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業務,並聲明承受訴訟)申請而獲核發內載其所有坐落原台南縣新化鎮○○段六二○、六二三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後,向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台南縣稅捐處)新化分處(下稱新化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下稱系爭免稅證明),林進太乃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伊(其中六二○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林大清;六二三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林大乾、林大清依序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六八、一萬分之四六三二),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新化鎮公所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函知伊,謂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九年間經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前發系爭證明書有誤。新化稅捐分處遂據以限期命林大清補繳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起訴狀誤載為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及伊二人補繳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合計六百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二元,下稱系爭增值稅額)。因伊無力繳納,除由林大清提供六二○地號土地予台南縣稅捐處設定抵押權外,六二三地號土地則遭新化稅捐分處移送執行查封,致受有損害。該損害係新化鎮公所公務員誤載系爭證明書造成,經伊請求國家賠償卻為新化鎮公所所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林大清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及伊等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業經更審前之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林進太原即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與新化鎮公所公務員核發系爭證明書無關,且其為贈與時本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條件,上訴人主張林進太係信賴該證明書始決意為贈與,終遭補課稅款而受損害,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證明書說明欄第一、二、五項,均載明僅供參考,上訴人憑以請求伊賠償,亦屬無據。況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細部計畫,原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僅因上訴人就補課增值稅之行政處分逾期提起行政救濟而被駁回確定,始應補繳。再者,上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害,亦與系爭證明書之錯發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令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以上訴人倘依繼承原僅能獲得系爭土地各四分之一之利益,卻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利益,更因逾核課期間而免繳土地贈與稅及遺產稅,故各該利益或免繳之稅款,應依損益相抵法則予以扣抵,經抵扣後,上訴人實未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父林進太生前於八十九年間,委託蔡建賢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事宜,經事務所人員許云馨向新化鎮公所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時,該公所承辦公務員未發現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即經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仍核發系爭證明書,新化稅捐分處爰據以發給系爭免稅證明,由許云馨持以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辦妥各該土地之贈與登記(其中六二○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林大清,六二三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林大乾、林大清依序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六八、一萬分之四六三二)。嗣新化稅捐分處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發現有誤,乃註銷原發之免稅證明,並對上訴人補徵系爭增值稅額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雖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惟已於七十九年間經原台南縣政府公告(之「新化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中),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其中六二○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六二三地號土地部分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又因該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尚未完成開發,系爭土地尚不得為住宅區使用,且依財政部函釋,各該土地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移轉登記時之土地使用分區係「附帶條件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免徵土地徵值稅規定之適用,足見林進太於九十年間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各該土地自始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條件。新化稅稽分處爰函知上訴人註銷系爭免稅證明,並補徵系爭增值稅額,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於台南縣稽捐處駁回後,因逾期提起訴願,遭原台南縣政府決定不受理,其後提起之行政訴訟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
法院駁回其訴及抗告確定。是以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贈與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可堪認定。乃新化鎮公所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辦理核發系爭證明書時,應注意卻疏未查證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九年間即經原台南縣政府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卻錯誤核發系爭證明書(使新化稅捐分處據以發給系爭免稅證明書),自有過失。而審酌林進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申報土地贈與時,原本包括系爭土地、新太段六八五地號及新義段九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中新義段九八○地號土地因係贈與繼承人之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無課徵土地增值稅問題。至新太段六八五地號土地因須徵收土地增值稅,林進太乃決定撤回贈與,業經證人即蔡建賢代書事務所人員許云馨、蔡建賢證實,及依許云馨、蔡建賢之其他相關證述。可見林進太確實因新化鎮公所公務錯誤核發之系爭證明書,相信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決定將之贈與上訴人。再斟酌林進太苟事前知悉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必然不會以生前贈與方式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可不同意受贈因而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款,再對照林進太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倘非以生前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各該土地於林進太死亡時應列入為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因此所生之遺產稅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規定,由全體繼承人而非僅上訴人負繳納義務等情觀之,足見若林進太及上訴人事先知悉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辦理贈與時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即可不為贈與而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乃上訴人卻因信賴系爭證明書,同意由林進太以生前贈與。辦畢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致因新化稅捐分處查明,註銷原核發之免稅證明書,並向上訴人補徵系爭增值稅額確定(即六二○地號土地部分為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另六二三地號土地部分為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新化區公所公務員錯誤核發系爭證明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林進太非信賴該證明書始決定為贈與,或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新化區公所公務員之錯發系爭證明書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無可採。則上訴人於請求新化鎮公所國家賠償遭拒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綜觀林進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訴外人翁林月香、林吳金枝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及依該繼承人全體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即新太段六七八、六八四、六八五等地號土地由林大清繼承,一0一四地號土地由林大乾繼承,一0一五地號土地則歸林大乾、林大清按萬分之五三九八、四六0二之比例繼承;
存款部分除由翁林月香繼承五萬元外,其餘歸林吳金枝繼承),另林進太之生前贈與情形(即贈與林大清新太段六二0地號及新化段太子廟小段一三九一地號土地;贈與林大乾永新段四七地號、新化段太子廟小段一0五、一0五之一地號土地;贈與林大乾、林大清、翁林月香新義段九八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新太段六二三地號土地)等情,可見上訴人若未同意受贈,系爭土地於林進太死亡時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系爭協議書雖非按法定應繼分(四分之一)為遺產之分割,然此僅係未取得應繼分價值之繼承人拋棄其權利,不能推論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已取得特定之遺產。再對照該協議書本非由上訴人就繼承之土地平均分配,佐之林進太生前亦有贈與其女翁林月香土地,林進太原有土地非當然全部分歸男系之上訴人取得,卻因系爭贈與而由上訴人取得全部之所有權,暨系爭土地於林進太死亡時,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並以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重新核課稅額後,應納之遺產稅額為零元各情相酌,足徵上訴人固因新化鎮公所公務員錯誤發給系爭證明書而同意受贈系爭土地,致受有遭補徵系爭增值稅款之損害,但基於該原因事實,接受林進太生前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亦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如依繼承僅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價值,卻因系爭贈與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而同時受有利益,該所受之利益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為屬可採。又依系爭土地面積按八十九年度公告現值為計算,林大清、林大乾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依序為五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倘其二人未同意受贈該土地而經列為林進太遺產,以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上訴人取得之利益均為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兩相比較,上訴人因受贈取得之利益,較諸依繼承取得者,依序多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各該多出之利益,自應依損益相抵之原則,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數額中予以扣抵。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分別三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三百零九萬一千零二十一元,扣除上開所受之利益後,除上訴人依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三元、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各本息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即上訴人依序請求給付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各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就該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關於「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舉凡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該「損害與利益」各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足當之。查「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因誤發系爭證明書,致上訴人受贈與系爭土地」之責任原因事實,造成上訴人「受有補繳土地增值稅之損害及受贈系爭土地之全部而受有利益」,該損害及利益均與「誤發而受贈(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該損害與利益自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新發生。原審援用上開損益相抵之規定,進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殊無何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猶以伊所受有損害與所受利益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損害相抵法則之適用,否則有違公平原則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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