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623號
TPSV,101,台上,1623,201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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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楊文吉
      黃品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邱柏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原名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光煥
被 上訴 人 林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曹智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醫上字第一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審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蔡明志、牙科住院醫師廖謹正、小兒科住院醫師何慈育等人之相關證述,並參酌上訴人之子楊智堯(下稱楊童)主治醫師(楊晉昱)記載之病歷、會診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函覆,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等各件,已堪認具合法醫師資格領有醫師執業證照,曾學習高級生命救護術並獲合格證書,經三軍總醫院僱用為小兒科加護病房住院醫師之被上訴人林偉仁,依楊晉昱之授權及本於加護病房住院醫師職務,在專業之評估判斷後,對罹患先天性法洛式四重症之楊童進行拔管,符合醫療常規,且無悖於三軍總醫院之內部規範,無過失可言。又參酌醫審會、奇美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吳火獅紀念醫院之相關鑑定意見,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書函、鑑定表、補充鑑定說明、鑑定意見,暨蔡明志何慈育之相關證詞,可見對罹患先天性法洛式四重症者之拔管評估程序,與一般人並無不同。乃林偉仁於進行理學檢查及呼吸測試等一連串評估程序後,認為楊童已符拔管之標準,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拔除楊童之氣管內管,符合醫療常規,亦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林偉仁未對楊童施作胸部X光、胸腔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以確定符合拔管之安全條件前,即逕對楊童進行拔管,為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另按判斷臨床醫療處置是否得當?應以病患就醫當時所有狀況為整體討論,不應脫離臨床症狀而僅執著於單一症狀或藥物,或以單一或少數個案報告,論斷醫療處置行為是否符合醫療當時之水準或有無失當?再依醫審會及成大醫院之相關鑑定意見,足認以現今醫療水準尚無法預見楊童於拔管時會發生呼吸道痙攣。而本件急救之初,楊童因呼吸道痙攣產生呼吸困難、臉部發紺等缺氧症狀,林偉仁立即按壓甦醒球給氧,並重新插管以試圖重建呼吸道而未停止按壓甦醒球,其處置符合ACLS之標準流程,且不能以林偉仁未置放胸管排氣,即認其急救處置有違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林偉仁未為解除氣胸之處置,與楊童因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楊文吉林偉仁執行醫療業務疏失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林偉仁之所為屬正當醫療行為,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診療上之疏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不應准許。林偉仁執行醫療行為既為未違反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對於楊童之死亡無所可歸責,自不構成三軍總醫院就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審酌三軍總醫院小兒科會診病歷紀錄,及成大醫院、醫審會之相關鑑定意見等各件,認定林偉仁依楊童生命徵象變化及已通過 endo-CPAP一小時之自行呼吸測試等情,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為楊童進行拔管,其時機符合一般合理的判斷與作法(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頁),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為:林偉仁選擇在清晨(早上)進行拔管易誘發缺氧性發作(hypercyanoticspell),為有過失之主張,不可採信,並非徒憑成大醫院關於:「客觀上季節時間應不會對拔除氣管內管造成影響」之鑑定意見,為其判斷之唯一依據。此情,核與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並無違背。另原判決已說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二六頁)。而本件原審係以林偉仁為具有醫師執照之合格醫事人員,擔任三軍總醫院住院醫師無任何不當之處,並審酌被上訴人之相關舉證,及醫審會、成大醫院等之鑑定意見等各件,認定林偉仁於對楊童急診(救)時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且與楊童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二六頁),並非認為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林偉仁之醫療過失,負完全舉證之責,且因其未盡舉證之責而受不利之判決。上訴論旨,執此謂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之本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意旨不符,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云云,尚有未合。上訴人所指顯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難謂其已合法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事實,其上訴仍非合法,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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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