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621號
TPSV,101,台上,1621,201210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莊修豪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金生
      黃寶麗
      許婉宜
      許子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鳳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一○○年度重訴第一
一、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查被上訴人雖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並對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但僅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之抗辯,參照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莊峻銘陳達志,爰不併列該二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子或父廖志文與友人王力群王嘉豪等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凌晨,在彰化市○○○路五五八號「夜爵PUB」飲酒消費時,王嘉豪因故與莊峻銘陳達志(斯時二人均未成年,下稱莊峻銘二人)之友人林駿宇發生爭執。莊峻銘林駿宇遭受欺侮,乃騎乘機車附載陳達志返回其住處取出所有鋒利之長短西瓜刀各一把,並前往同市○○路「海世界釣蝦場」找其兄即上訴人陪同回該PUB。上訴人找友人盧志朋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同搭載莊峻銘二人回「夜爵PUB」所在之道路旁後,雙方展開衝突,莊峻銘即至小客車上取出長西瓜刀砍向廖志文頭部等部位數刀,陳達志亦於同一時間取出短西瓜刀揮砍廖志文,而廖志文為躲避莊峻銘二人之砍殺,欲逃回該PUB之際,莊峻銘隨後朝其右肩胛骨用力揮砍使廖志文傷重倒地,陳達志又持刀朝廖志文左頸部位揮砍一刀後,上訴人乃呼叫莊峻銘二人逃離現場,廖志文則因傷重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案經檢察官對上訴人、莊峻銘提起公訴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三號刑事判決),雖判處莊峻銘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訴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上訴字第六二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第六二三號刑



事判決)改判莊峻銘無期徒刑、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四年。至於陳達志則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下稱第三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上訴人與莊峻銘二人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廖志文砍殺身亡,彼等之犯行與廖志文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莊峻銘二人,原審共同被告即莊峻銘之父母莊文良、曾愛,陳達志之父母陳添貴陳曾惠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金生黃寶麗許琬宜許子恩,依序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一元、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二百三十八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及均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自追加被告狀最後寄存送達陳添貴陳曾惠娟生效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莊峻銘二人如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述金額本息,及上訴人,與莊峻銘二人、莊文良、曾愛、陳添貴陳曾惠娟等人(下稱莊峻銘等人)中一人為給付部分,其餘免給付義務,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莊俊銘等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無檢察官所指與莊峻銘二人預謀殺害廖志文之情事。刑事部分,第一審已判決伊無罪,第二審雖改判伊有罪,然依監視器之錄影,足以證伊之清白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聲明,判命上訴人(與莊峻銘二人)如數連帶給付,及於莊峻銘等人中一人所為給付部分,免其給付義務,無非以:查莊峻銘二人及訴外人蔡羽婷林駿宇等人於上開時日在「夜爵PUB」飲酒作樂時,林駿宇王嘉豪發生口角爭執,於莊峻銘騎機車搭載陳達志離開返回住處之途中,陳達志接獲王嘉豪蔡羽婷之行動電話所撥打,希望陳達志回PUB把事情說清楚,否則不清楚林駿宇將會如何之電話,唯恐林駿宇遭受欺侮,乃告知莊峻銘此情。嗣莊峻銘擔心勢單力薄並為求防身壯膽,遂與陳達志返回其住處取出所有相當鋒利之長短西瓜刀各一把,共騎機車至彰化市○○路之「海世界釣蝦場」,告知其兄長即上訴人發生爭執之始末。上訴人乃夥同莊峻銘二人搭乘友人盧志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夜爵PUB」欲進行談判。途中,因陳達志有向莊峻銘提及到場時是否要帶西瓜刀下車等語,上訴人顯知悉莊峻銘二人有攜帶長短西瓜刀在車上。且三人均知該長短西瓜刀之鋒利,足以取人性命,可供作兇器使用,遂謀議到場時伺機行事,先進行談判,如場面無法控制,對方動手,再回車上分持西瓜刀反擊,而萌生共同故意殺人之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未



幾抵達,兩方人馬怒不可抑,在該PUB前道路旁對峙,一觸即發。廖志文之友人林力群以胸部推撞上訴人而先行挑釁,右手並持外型酷似真槍而無殺傷力之空氣槍近身接近上訴人脖子。莊峻銘見狀,本於與上訴人、陳達志共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返回車內取出長西瓜刀,朝林力群頭部揮砍一刀,林力群因疼痛屈身彎下。上訴人見林力群無法再持(空氣)槍對其威脅,已於脫離林力群以該槍近身接近脖子之狀況下,仍依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即刻搶奪林力群之槍枝。莊峻銘則趁林力群與上訴人拉扯槍枝無法脫身之際,持長西瓜刀接續劈砍林力群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而將林力群之左手腕韌帶砍斷。廖志文於雙方衝突發生之同時,因持所有填裝B.B彈而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朝莊峻銘鼻子等部位射擊,更加激怒莊峻銘之殺人犯意,持長西瓜刀分砍廖志文頭部等部位,並於王嘉豪試圖阻止而抱住其身軀時,基於同一之殺人犯意,轉身砍殺王嘉豪腰、腹部。至陳達志莊峻銘持刀亂砍殺林力群等人及上訴人持續與林力群拉扯槍枝不輟之際,到車內取出短西瓜刀,揮砍林力群頭部等部位,致使林力群不支,手中所握槍枝掉落在地,更不分原由及對象,劈砍王嘉豪廖志文。嗣廖志文為躲避莊峻銘二人之砍殺,正逃離現場欲返回「夜爵PUB」內,莊峻銘仍不善罷干休,奮力朝廖志文左頸揮砍(致命)一刀。此時,上訴人適撿得林力群掉落之槍枝,乃示意莊峻銘二人離開,並搭乘盧志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廖志文因受有左頸部銳器創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及頸部、軀體多數銳器創,終告不治死亡。王嘉豪林力群所受傷害,經醫治後倖免於難等之事實,經陳達志於偵審中供證在卷。上訴人與莊峻銘二人於自用小客車上謀議攜帶西瓜刀,於遇談判破裂之際,即回車上持刀予以反擊,三人形成共同故意殺人之直接犯意聯絡,要臻明確。刑事部分,陳達志業經第三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訴人及莊峻銘則均經第六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抗辯:伊無檢察官所指與莊峻銘二人預謀殺害廖志文之情事,刑事部分,第一審已判決伊無罪,第二審雖改判伊有罪,然依監視器之錄影,足以證伊之清白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與莊峻銘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廖志文死亡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廖金生黃寶麗許琬宜許子恩以其為廖志文之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所為損害之請求,於依序請求上訴人(與莊峻銘二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即殯葬費二十六萬零二百元、扶養費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一元(即扶養費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一元、精神慰



藉金一百萬元)、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扶養費九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二百三十八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即扶養費一百三十八萬零八百五十八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各本息,並於莊峻銘等人中一為給付部分,免其給付義務之範圍內,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固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且民事庭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惟就當事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仍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否則,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互參原審及第六二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如何與莊峻銘二人為共同殺人犯意之聯絡,及本於該犯意聯絡,由莊峻銘二人分持預藏於自用小客車上之長短西瓜刀,將廖志文砍殺傷重不治之事實、證據,及上訴人之所為無罪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頁至十六頁,附於原審重訴字第一三號卷之第六二三號刑事判決第一頁至第五頁、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四頁)以觀,似幾無二致。果爾,則關於刑事部分,上訴人經第一三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判決後,嗣雖經第六二三號刑事判決撤銷,並以上訴人共同殺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然其後第六二三號刑事判決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八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後,原審刑事法院復以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維持上訴人無罪之第一三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見原審重訴字第一二號卷一三一頁至一五三頁),並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九八五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無罪確定等情,既經上訴人於事實審據以抗辯:這件事情伊未動手,並未參與,與伊無關,刑事一審及更一審均判決伊無罪等語(同上卷一五五頁),徵諸第一三號及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所載相互印證,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是否毫無可採?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