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619號
TPSV,101,台上,1619,201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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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沈六順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沈祖龍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惠
      蔡正端
      蔡孟峰
      蔡貴里
      蔡美琴
      蔡美娥
      蔡貴珠
      蔡瑞方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
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
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係以沈六順祭祀公業為當事人,爰將原審以管理人沈祖龍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記載方式逕行改列如上。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蔡木藤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南巿柳營區(改制前台南縣柳營鄉○○○○段六七四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同號之一、二、三、四、五、六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蔡木藤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亡故後由伊等繼承,因九十一年間租期屆滿後兩造均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柳營鄉公所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逕將系爭租約註銷登記,且未通知伊等,迄至九十七年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擬徵收系爭土地設置工業區,被上訴人蔡淑惠於公告徵收期間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方向柳營鄉公所提出異議、申請繼承變更並回復租約,經柳營鄉公所派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系爭土地會勘,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派員至土地會勘複估,依會勘及複估紀錄所載,系爭土地地上有荔枝七十株、破布子十一株、樟樹、番石榴等農作物合計九十棵,可見伊等確有繼續耕作。上訴人雖提出異議,經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認系爭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等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及地上物補償金。詎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後台南縣政府業已核撥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六百五



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予上訴人,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補償費發放,上訴人仍執詞否認,且迄未受領上開補償金,致伊等未能領取應得之補償金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八十七年原承租人蔡木藤死亡後即處於無人耕作之狀態,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又依台南縣政府最初查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清冊、會議紀錄及照片等,僅記載有十一年生以上之荔枝二十六株,備註欄特別載明「餘因爬藤覆蓋嚴重,荒廢多年,不予查估」,互參照片以觀,系爭土地雜草蔓生,樹木凌亂,顯為無人耕作之荒廢狀態,足認被上訴人於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前並無管理耕作系爭土地,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由。且被上訴人實際均遠住在台北市、新北市,況被上訴人均無耕作技能,絕無可能至系爭土地耕作,被上訴人自其被繼承人死亡後既長達十年之久未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且積欠租金亦達十年之久,顯見被上訴人有「放棄耕作權」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三分之一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與蔡木藤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蔡木藤於八十七年間亡故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九十一年間租期屆滿後兩造均未辦理變更登記,遭柳營鄉公所註銷租約登記,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後,核撥土地補償費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蔡淑惠向柳營鄉公所提出異議及申請回復系爭租約登記後,該鄉公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會同相關人員進行勘察,其會勘紀錄表記載結論:「㈠地上物二十六棵荔枝(超過數目)為十年以上生,應為承租人所有。數量不符部分,請承租人向縣府陳情。㈡地面目前呈管理狀態」;另台南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徵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進行複估,其複估會議紀錄亦載:「本次複估農作改良物數量結果為荔枝(十一年生以上)六十六株、荔枝(七~十年生)四株、破布子(七~十年生)十一株、樟樹(胸莖二十~二十五公分)一株、樟樹(胸莖五~十公分)二株、番石榴(四~六年生)四株、構樹(胸莖二十五~三十公分)一株,合計九十棵」等情;參酌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多年生之果樹,不需長期照顧管理,超過二個月未整理即將雜草叢生,因認為系爭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至於台南縣政府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



日就「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區地上物查估會勘」之會勘紀錄,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固載系爭土地有十一年生以上之荔枝二十六株等情,其備註欄並記載:「餘因爬藤覆蓋嚴重,荒廢多年,不予查估」等文字;惟綜合曾參與查估會勘之證人陳懷德顏聰智(均柳營鄉公所職員)、劉哲偉(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林映秀台南縣政府職員)等之證詞,可知查估當時證人僅在土地外圍清點,並未實際進入系爭土地,則上揭備註欄之記載,僅可認當時系爭土地外圍有雜草叢生之情,實際上有無繼續耕作,仍應從種植作物種類及整體之土地管理利用為全面性觀察。系爭土地既係種植多年生果樹等,此類植物本未如稻米、玉米、蕃薯等短期作物,須經常進行耕耘鋤草,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進行會勘時復逢梅雨季節,若相當一段時間因無庸進行農事而未進入系爭土地,土地外圍即可能雜草叢生,尚難僅以外圍雜草叢生,遽認系爭土地處於無人繼續耕作之狀態。再者,被上訴人雖均遠住在台北市、新北市,惟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一號解釋後已無自耕能力證明問題,且被上訴人所辯:其等八人可輪流南下,如需灑農藥整理,亦可委託親戚或僱工處理等語,合於情理,足證被上訴人於其父蔡木藤死亡後仍繼續耕種之事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亦無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縱有積欠租金之事實,但上訴人未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亦不得逕行終止租約。並說明系爭租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因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補償費存入台南縣政府保管專戶保管時,即已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為釐清其是否有就系爭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及地上物補償金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經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嗣後才對已消滅之系爭租約,主張被上訴人有放棄耕作權之事實,以其第二審上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系爭租約,自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有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及地上物補償金之權利,上訴人卻予否認,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自任耕作,雖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且可因種植作物之種類不同而異其經營方式,然若於土地上無必要之栽種、管理、收益行為,何能令地盡其利,復何能分辨耕作與否?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十年,且均皆遠住在台北市、新北市,絕無可能至系爭土地耕作,所提出訴外人施木川等人出具之切結書僅能證明彼等曾協助其父蔡木藤管理農務,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其父親過世後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之事實,並聲



請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就其親自耕作或委託他人耕作,或收取孳息、果實之證據以供調查(原審卷第七五~七七頁),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次按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於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即告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租約是否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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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