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601號
TPSV,101,台上,1601,2012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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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鄭謝昌
      黃燕雀
      蔡國器
      黃淑敏
      張淑卿
      陳妍文
      邱惠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蔡奮鯨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謝昌黃燕雀蔡國器黃淑敏陳妍文邱惠芳(下稱鄭謝昌等六人)依序分別為台北市○○街四十四巷二十二之五號二、三、四樓、雲和街七十五巷五號二樓及同街六十七之二號三樓、六十七之三號四樓之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張淑卿為雲和街七十五巷五號三樓房客。上開房屋毗鄰之台北市○○街七十五巷一號未為保存登記之木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就該屋有事實上支配力及管理力,為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閒置已久,環境髒亂、雜草叢生,大門未上鎖、鐵門銹蝕,第三人得輕易進出、未妥善管理。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系爭房屋起火,火勢波及上訴人鄭謝昌等六人所有及上訴人張淑卿居住之各屋,致渠等受有屋內裝潢、管線與傢俱等多項財物損失,每人受損金額為:鄭謝昌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黃燕雀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元、蔡國器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黃淑敏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六元、張淑卿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包含自訴外人陳許彩茸受讓雲和街七十五巷五號三樓房屋之修繕費十八萬四千五百元)、陳妍文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邱惠芳五十四萬五千九百零一元(陳妍文邱惠芳上開受損金額已扣除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各上訴人上開金額,並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適用對象為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伊僅為管理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保險公司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當事人、重要事實均與本件有別,該判決對本件無拘束力。伊早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並切斷瓦斯,在九十七年五、六月間更換門鎖、加高圍籬、整理環境,善盡管理義務並防止火災發生,上訴人未證明伊管理系爭房屋有何缺失致引發火災,所述損害數額亦非可信,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無非以:上訴人鄭謝昌等六人所有及上訴人張淑卿所住房屋毗鄰系爭房屋,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系爭房屋起火,延燒至上訴人前開各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為國有財產之管理與處分機關,負責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辯稱: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法人無適用餘地,惟自然人與法人均為實體法權利主體,得享有房屋所有權,該條規定著重於房屋所有人之設置、保管責任,與法人侵權行為能力無涉。上訴人陳妍文邱惠芳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火險,於本件火災後向明台公司領得保險金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明台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行使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已經另案判決勝訴確定,明台公司於另案代位行使權利,已自陳妍文邱惠芳損害賠償請求權分離,陳妍文邱惠芳非該案當事人,故該案就被上訴人賠償責任所為認定,對本件並無爭點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將系爭房屋斷水,並於九十六年間斷電、切斷瓦斯,有函件可稽,客觀上足以防止系爭房屋因電線走火、瓦斯外洩等事故引發火災。又被上訴人在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勘查現場,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僱工清理系爭房屋與同街六十九號房屋庭院內雜草、垃圾,修剪樹枝,於二者圍牆上緣加高鐵板,圍牆側門持續以鐵板封閉,同年七月八日複查時,系爭房屋與六十九號房屋庭院並無髒亂情事,圍牆、鐵門、鐵板等安全設施亦良好,且呈關閉狀態,他人無法進入,有相片可佐,足見系爭房屋環境與安全設備已完成檢修,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發生火災,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保管、管理有何缺失。至火災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大門下方有嚴重鏽蝕情形,大門卡榫未上鎖」,對照相片可見庭院鐵門下方雖有鏽蝕,但面積有限,鐵門基本功能仍屬完整,民眾無從自鏽蝕處侵入庭院。上訴人推論被上訴人平日未將鐵門卡



榫上鎖,鐵門與門鎖均失去作用,致他人得任意進出,尚非可取。再者,系爭房屋環境與安全設施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已整頓,於同年七月八日複查時亦正常,衡諸常情,在相當期間內應足防止他人任意進入現場、遺留火源致生火災,是於發生火災前數日,固有民眾自系爭房屋側門入內餵食野貓,然鐵門等設備甫通過複查。顯然民眾係以不正常方式破解安全設備以進入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保管不當。依火災報告書之結論載稱「台北市○○區○○街七五巷一號火災案,經現場勘查及關係人所陳述,其起火原因不排除有人員進入或居留因故遺留火種(菸蒂、蚊香)引燃周圍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縱他人事後以不正常方式進入房屋致生火災,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以不正常方式進入系爭房屋並遺留火源者,始為本件火災肇事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疏於管理致渠等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等各自所受損害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甚明。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按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全部之求償。查被上訴人事實上代國家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系爭房屋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起火,延燒至上訴人鄭謝昌等六人所有及上訴人張淑卿承租所住房屋,致各屋裝潢及物品毀損,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即應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保管有欠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須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自己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本件原審僅泛言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切斷瓦斯,在圍牆上緣加高鐵板、圍牆側門以鐵板封閉、僱工清理雜草、垃圾、修剪樹枝,庭院無髒亂等情事,安全設施呈關閉狀態等情,即謂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保管有何缺失,自屬可議。又系爭房屋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系爭房屋起火原因,綜合研判不排除有人員進入或居留因故遺留火種(菸蒂、蚊香)引燃周圍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惟該報告亦記載「系爭房屋之鐵門下方有嚴重鏽蝕」,是否第三人自鐵門下方嚴重鏽蝕處輕易破壞即得進入?復依證人呂學儒證稱:「因為大門門鎖損壞,所以我是由北側的圍牆爬進去」(外放偵卷第十四─二、十九─二頁),觀之系爭房屋圍牆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加裝鐵板後,其高度僅至鄰房之一層樓(照片見外放偵卷第一四三頁),再參證人游皓廷證述:「我是三天前(大約是八月二十四日)中午一點多,有看到一名年紀約四十幾歲的男子從雲和街六九號側門(雲和街七五巷一號)出來,他手上有拿貓食,應該是來餵貓」(外放偵卷第二四頁),是否第三人自已加高鐵板之圍牆仍得輕易翻越進入,而使系爭房屋之安全設施形同喪失阻隔功能?被上訴人所為各項管理措施,及依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江敏霜所陳:被上訴人規定對系爭房屋一年巡查一次等語(外放影印偵卷第四、六、七、一二○頁),被上訴人有無採取適當之管理監控措施?能否謂其對於防止宵小入內引發火災,已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而得免責?非無詳予審酌之餘地。又原審認定本件係民眾以不正常方式破解安全設備以進入系爭房屋,未據說明依憑之證據,殊欠允洽。果真如此,本件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保管之欠缺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致生本件上訴人之損害,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自己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免責要件外,仍無從免負同項本文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迺原審謂:本件進入系爭房屋並遺留火源者始為火災肇事者,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尚嫌速斷。原審未詳查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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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