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585號
TPSV,101,台上,1585,2012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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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詹光農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興村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擔任伊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與伊間屬委任關係。八十三年間,訴外人邱吉雄提供訴外人范徐錫妹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下北勢小段三四三之七地號土地(下稱三四三之七地號土地)為擔保,以訴外人邱純蓮之名義向伊申請貸款(下稱邱吉雄之貸款案),當時擔任伊信用部徵信專員之林榮芳未徵信調查,且未取得三四三之七地號土地之廢溜證明,即於借款申請書徵信意見欄及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為不實之記載,復未依平鎮市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下稱貸款處理要點)所定土地價值核估方式核估,高估三四三之七地號土地之價值,將借款申請書等申請貸款文件層送上訴人及當時擔任伊總幹事之宋洪隆審核,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准貸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八日撥款。嗣三四三之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移轉登記為邱純蓮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訴外人郭水泉抵債。又訴外人陳世昌曾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七六三地號、同段七六二地號農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一九六號農舍(下稱經國路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於八十年六月間遭查封而有債信不良情事,其為規避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中對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總額限制之規定,乃提供經國路房地為擔保,以其妻陳黃阿英及訴外人林世緯(原名林水泉)擔任人頭借款人,分別向伊申請貸款三千五百萬元(下稱陳世昌貸款案,與邱吉雄貸款案合稱系爭貸款案)。林榮芳仍以同一方式,將不實之貸款申請文件層呈上訴人及宋洪隆,經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准貸七千萬元,於同年月三十日撥款。嗣因上開借款人未依約繳息,伊乃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擔保物,均未獲完全清償。上訴人處理系爭貸款案,未詳為審核,致伊受有逾一千萬元之損



害等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擔任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期間,僅居中就層呈貸款文件做書面審核,並無核貸與否之決策權及裁量權,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邱吉雄貸款案,依貸款處理要點規定,非必以公告現值為準。三四三之七地號土地於申貸時已附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土地廢溜證明、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核發之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及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該土地之價值非一般農地及溜地可比。郭水泉從事建築業,對地價評估有一定知識及經驗,其願由邱純蓮提供三四三之七地號土地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復以四千五百萬元受讓該土地,足見該土地確具有相當價值。又林榮芳就經國路房地所為估價,並未違背當時有效之貸款處理要點,伊依陳世昌貸款案之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查,無從知悉陳世昌有債信不良之記錄,亦無從得知陳黃阿英林世緯為陳世昌之人頭。伊就系爭貸款案所為書面審核,並無任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況自系爭貸款案核准貸款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其請求權均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系爭貸款案之借款人、擔保品及放貸時間、金額均如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且均由上訴人負責審核。因系爭貸款案之借款人均未依約繳息,被上訴人就上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結果,邱吉雄貸款案尚有六千二百六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本息未受償,陳世昌貸款案尚有八千七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七元本息未受償。上訴人因本事件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依平鎮市農會分層負責表所載,並未明訂信用部主任係以書面審查方式審核,且倘其僅為形式上書面審核,而無自行裁量決定執行審核之方法及實質決策權限,即無從發揮放款業務之審核機制,與被上訴人內部分層負責之設計機制不符。又依林榮芳、訴外人胡榮輝宋洪隆於所涉背信等罪刑事訴訟中之供述,益徵上訴人就貸款申請之審查業務具有實質審核權限,依其職責,於執行授權業務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雖上訴人之上尚有秘書及總幹事負責審核及核定,然不能據此否定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上訴人於三四三之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邱純蓮所有之前,即先行審查,並違反貸款處理要點之規定准予核撥貸款,有違信用部主任應負實質審查之職責。至該土地雖經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七十六年三



月九日出具石門大圳灌溉區池塘奉准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然係於貸款撥款後始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准予拆除該地蓄水建造物而視同准予廢溜,該土地於申請貸款及撥款時仍屬溜地,且郭水泉係為取回邱吉雄之欠款,而同意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受讓該土地抵債,尚不得憑此認該土地價值逾三千五百萬元。次查陳世昌因債信不良,且為規避農會同戶擔保放款總額上限之規定,而以陳黃阿英林世緯之名義分散貸款,上訴人職司放款徵信業務多年,依其經驗,顯可知悉上情,其竟違反貸款處理要點,未詳為審查,逕依林榮芳所為不實記載之申請貸款文件核貸,自有疏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物經執行拍賣結果,被上訴人獲分配之金額均不足借款本息,其未受償之金額逾一千萬元,該未受償金額係其所受損害。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僱傭契約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須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無獨立裁量之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非全無獨立裁量之權不同。上訴人自擔任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一職時起,就貸款申請之審查業務具有實質審核權限,且於授權業務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兩造於此期間自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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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