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560號
TPSV,101,台上,1560,2012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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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 訴 人 李廷皓
      李廷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聚寶
上 訴 人 李泰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
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
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主張:對造上訴人李廷皓李廷文之被繼承人李雙全與對造上訴人李泰安(與李廷皓李廷文下稱李泰安等人)為兄弟,李雙全與越南籍女子陳氏紅琛結婚,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先後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受益人為其本人或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即李廷皓李廷文李雙全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萌生製造火車出軌事故並使陳氏紅琛死亡,以達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計畫,乃邀李泰安共同參與,由李雙全陳氏紅琛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自澎湖旅遊後共同搭乘當天晚上由高雄至知本之二○五七次自強號列車(下稱系爭自強號列車),而由李泰安於同日先至南迴鐵路枋起八公里又四五○公尺處,以工具損毀軌道,將鐵軌移動錯開,迄翌日凌晨○時二十三分許,系爭自強號列車行經上述鐵軌遭破壞地點前,司機員經火車燈光照明發現山側鐵軌遭錯開,雖緊急煞車,但仍造成火車六節車廂往山側出軌傾斜毀損,陳氏紅琛及車上多名乘客並因而受傷(下稱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嗣李雙全又與李泰安共同利用陳氏紅琛將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搭乘火車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越南之機會,由李雙全帶同陳氏紅琛前往台東新站搭乘火車,並購買三張莒光號列車(下稱系爭莒光號列車)車票,以製造李泰安亦搭乘該火車之假象,李泰安則於當日先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路枋起十公里又八○六公尺處,以工具損壞軌道,使海側前後鐵軌錯開後,即於該處鐵道駁坎下之樹林中埋伏,等候該列車經過。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一分許系爭列車行經該處時,因前開海側鐵軌業遭李泰安移位錯開



,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七至第十號車廂因而出軌傾覆於海側駁坎,第六車廂亦出軌往海側傾斜,均有毀損,司機陳東和及助理司機吳奇泰均因此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莒光號列車事件),陳氏紅琛經送醫,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李泰安李雙全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因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及因系爭莒光號列車事件受有損害五千七百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六角,李雙全業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自殺身亡,李廷皓李廷文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就附表一「運務處受傷旅客慰問金」、附表二「工務處果樹及果園設施毀損補償費」、「運務處旅客慰問金」部分,乃伊代對造為支付旅客慰問金、果樹及設施之補償,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再就附表二「機務處司機員受傷醫療費用、司機員公傷慰問金」、「運務處司機員慰問金」部分,司機員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清償等情。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擇一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千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及其中五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即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損害部分)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其餘五千七百十五萬二千九百零八元(即系爭莒光號列車事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李泰安部分自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李廷皓李廷文均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李泰安等人則以:系爭自強號莒光號列車事件,並無證據證明係由李雙全所籌畫主導及由李泰安所為,黃福來之證詞為傳聞證據,其餘證人所述亦有矛盾,均不可採。況李泰安被訴殺人罪嫌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更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已認定李泰安就關於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為無罪。且若認李雙全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李廷皓李廷文李雙全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李廷皓李廷文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台鐵五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本息,並命李廷皓李廷文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與李泰安連帶給付台鐵四千九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本息,駁回台鐵其餘之訴,無非以:李泰安李雙全係兄弟,李泰安無業,李雙全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任職台鐵工務處,先後擔任號誌房技術助理及道班技術工等工作,嗣改任運務處花蓮運務段台東分段,於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及莒光號列車事件發生時,任知本車站售票員,於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四日與陳氏紅琛結婚,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自己為受益人,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鐵路工會台東分會團體意外保險(下稱台鐵團體保險),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當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投保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二十年期之人壽保險(下稱安泰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額為十六萬元,定期壽險附約保額為八十四萬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向安泰公司投保短期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二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同年月十八日八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八時止。李雙全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信用卡購買自高雄至知本之系爭自強號列車車票二張,享有保險金額共四千萬元之旅遊平安險,而與陳氏紅琛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自高雄車站搭乘系爭自強號列車,翌日凌晨○時二十三分許發生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造成陳氏紅琛及車上邱曾菊香等乘客受傷。李雙全複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申請變更安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加保意外死亡及殘廢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倘被保險人係因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致死,則可獲得二倍之意外死亡保險金;又於同年二月一日續保台鐵團體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再於同年三月九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公司投保短期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二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時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七分許,李雙全以信用卡在台東新站售票櫃台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台東至鳳山之車票三張,由售票人員為其劃第五車四七、四九、五一號等三個座位,李雙全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免費享有保險金額共四千萬元之旅遊平安險。系爭莒光號列車事件發生後,陳氏紅琛經送往枋寮醫院救治,於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李雙全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自殺死亡,李廷皓李廷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經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資料,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鐵軌移位錯開之原因,係遭人為破壞而移位,訴外人黃福來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係李雙全夥同李泰安所為,由李泰安提早坐火車到枋寮站,再轉公車到現場破壞鐵軌等詞,李雙全雖已死亡,惟黃福來與李雙全係好友,曾受李雙全之邀,擬以破壞鐵軌殺害陳氏紅琛方式詐領保險金,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意圖實施犯罪前,因良心不安而決定放棄,並自首該部分犯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處罪刑確定,衡情應無故意虛偽證述有關李雙全上開製造火車出軌事故、詐領保險給付犯罪計畫之事實,而誣陷李雙全並導致自身涉及犯罪遭人非議之動機與必要,參諸



黃福來曾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認黃福來所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南迴火車出軌後,李雙全有告知渠該案係他及李泰安一起去做的」等情並無不實反應。黃福來所述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固聽聞李雙全而來,惟李雙全係就自己經歷事件而為陳述,再綜據李雙全陳氏紅琛均搭乘系爭自強號列車,火車傾斜出軌原因係鐵軌遭人為破壞而移位所致,及李雙全當時為陳氏紅琛投保之保險情形,破壞軌道後遭遇情境等事實以研判,與李雙全所述應相符合,黃福來之證詞,究非一般聽聞於他人轉述或告知之傳聞證據可比,足證李雙全確曾為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之破壞鐵軌行為。至黃福來就李泰安有偕李雙全共同為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之破壞鐵軌行為部分所為之證述,乃係聞自李雙全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之詞,且李雙全與黃福來談話時,李泰安未在場,並無其他補強之證據足以證明李雙全所述為真實可信,應認黃福來此部分傳聞證述,不得採為李泰安參與此部分行為之基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李泰安有參與此次破壞軌道行為,自不能證明此部分侵權行為。次查,李雙全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以行動電話向游承建購買具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意妥明」三十顆,游承建以快捷郵件於翌日送達李雙全住處,由李雙全父親李聚寶簽收後轉交予李雙全陳氏紅琛原訂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搭機回越南,李雙全緊接於購買「意妥明」後,要求代訂機位之江世雄陳氏紅琛返回越南之班機時間延後為同月十八日,且於同年月十七日早上七時許前往知本車站票房,利用同事林志誠已登入之電腦劃位系統自行劃系爭莒光號列車第二車廂三三號、三五號自台東到高雄二個座位,惟並未將車票列印出來,也未付錢,劃完位就馬上離開,又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七分許在台東新站刷卡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台東至鳳山之上述車票三張,並與陳氏紅琛在台東新站候車,搭乘當晚八時八分自台東新站發車之系爭莒光號列車,陳氏紅琛於車站候車大廳時即有精神不濟、昏昏欲睡之情形,上車後,陳氏紅琛與李雙全分別坐在第二車廂三三、三五號座位,並未坐在第五車廂上述座位,陳氏紅琛上車後一直在座位上睡覺。李泰安當日未與李雙全共同自知本車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實係於當日下午四時左右先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附近,已經在枋山鄉楓港村「海鴻餐廳」擔任廚師工作之訴外人X5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系爭莒光號列車於當日晚上九時四十一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路枋起一○公里八○六公尺處,因海側鐵軌連接處移位錯開,造成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七至第十車廂出軌翻覆於海側駁坎,第六車廂出軌往海側傾斜,第五至第一車廂則未出軌而停留於軌道上,列車司機陳東和吳奇泰並因而受有腦挫傷等傷害。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係因鐵軌遭人力蓄意將海側鐵軌



之四根魚尾鈑螺絲及其螺帽、二塊魚尾鈑被拆下,且以剪類工具剪斷短的連軌線後,移動海側鐵軌,但刻意保留其中較長之連軌線,使路線號誌可保持正常,而不讓列車司機事先發現鐵軌遭破壞之情形。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後,李泰安趁亂登上列車至第二車廂與李雙全會合,共同將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獨立行走之陳氏紅琛搬往已傾斜、翻覆之車廂附近,並屢次將陳氏紅琛自車廂傾斜及出入困難之第六車廂搬下,使人誤以為陳氏紅琛因事故而意外受傷,無視於陳氏紅琛痛苦呻吟,外觀上已可見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並不積極求助或迅速將陳氏紅琛送醫,俟陳氏紅琛經救護車送至枋寮醫院後,因已攝入過量「意妥明」藥物及酒精之原因,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時五十分許突然出現心跳降低之情形,最後因Clothiapine(即抗精神病藥)與酒精中毒而於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黃福來證稱:伊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上午與李雙全一同前往南迴鐵路枋起十一公里又八九○公尺處勘查地形,並一同沿南迴鐵路往北步行,通過一隧道(防塌架)至枋起十公里又八六○公尺處,勘查沿線適合作為製造出軌事故之路段,李雙全表示該地段可以作案,伊與李雙全曾共同計劃於同年五月四日由其破壞鐵軌、傾覆火車,李雙全則在火車上藉機殺害陳氏紅琛,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惟伊並未著手,李雙全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到康樂站宿舍找伊,邀伊於同年月十七日一起作案,作案方式與之前差不多,就是製造火車出軌,讓陳氏紅琛發生意外,先在陳氏紅琛上車前將FM2 磨成粉加在蠻牛飲料裡,讓陳氏紅琛喝了之後昏迷,等火車翻覆後再注射毒液,要伊開車順便載李泰安到現場,因伊車老舊無法開到那邊,李雙全乃提及將另想辦法,還提到由李泰安先坐火車,再轉公車到現場負責破壞鐵軌,等火車出軌翻覆後再上車跟李雙全會合,製造李泰安有搭上車的假象等語。黃福來證述南迴鐵路枋起路段景物,與現場相符。又黃福來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之結果,亦認黃福來所稱「九十四年五月以前曾與李雙全到過南迴鐵路枋山段、枋寮以南路段勘察破壞鐵軌現場,並準備在同年五月四日破壞鐵軌讓火車出軌,李雙全答應事成後付新台幣一千萬元,且先拿了前金十萬元」、「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李雙全曾邀前往同年月十七日火車出軌現場,幫忙做事先破壞鐵軌之現場勘察」等情,並無不實反應。黃福來所述系爭莒光號列車事件固聽聞李雙全而來,惟李雙全係就自己經歷事件而為陳述,再據陳氏紅琛於候車時及在系爭莒光號列車上,均處於昏睡狀態,及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前均無任何乘客或證據證明李泰安在車上,而於出軌後,始有乘客或救難人員見其在場,又李泰安李雙全於火車出軌後,刻意將陳氏紅琛搬至翻覆車廂旁,且見陳氏紅琛身體虛弱,亦未急於求助救難人員送醫救治,李泰安於事故發生後,並要求訴



外人葉昭富王寶美李金城配合為虛偽證述等節,核與黃福來上開證述情節相若,應認其所述係真實而可採。是黃福來形式上雖轉述聽聞李雙全事實,實質上係李雙全依親身體驗所得之言行,究非一般聽聞於他人轉述或告知之傳聞證據可比,黃福來上開證詞足以證明李雙全李泰安確有為系爭莒光號列車事件之破壞鐵軌行為,至為明確。參酌李雙全復於陳氏紅琛甫死亡未久,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填寫理賠申請書,顯見李泰安李雙全係共同製造火車出軌翻覆事故、殺害陳氏紅琛,其目的確係在於詐取陳氏紅琛因意外死亡時可得之保險金。李泰安李雙全有共同為此部分破壞鐵軌行為,並致系爭莒光號翻覆造成損害,應堪認定。再者,台鐵所屬道班員楊家豪、周長安於系爭刑事案件模擬破壞鐵軌行為,先以扳手將魚尾鈑螺絲拆掉,再持三十七公斤的道釘鎚將扣夾打掉,取出塑膠絕緣墊片,再以三七五口徑之扳手或鐵條,利用槓桿原理就可以將鋼軌搬移,足見破壞鐵軌之行為,只要具火車鐵軌結構之常識,以扳手或鐵條、道釘鎚等工具,單獨一人即可將鐵路鋼軌搬移,李雙全係任職台鐵工務處背景,李泰安要將鐵路鋼軌搬移並非難事。李雙全就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有破壞鐵軌行為,應就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對台鐵負損害賠償責任;李雙全李泰安就系爭莒光號列車事件,有共同破壞鐵軌行為,應就系爭莒光號列車事件,對台鐵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李雙全業已死亡,李廷皓李廷文為其法定繼承人,未聲請向法院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台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廷皓李廷文李雙全應負賠償義務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而台鐵就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受有如附表一准許金額計五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之損害,就系爭莒光號列車事件,則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准許金額計四千九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之損害。而李廷皓李廷文李雙全法定繼承人,未聲請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均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名下均無財產資料,李雙全為上開破壞軌道侵權行為致應負賠償責任,李廷皓李廷文並未因此而受利益,是由其等履行李雙全之損害賠償債務乃屬顯失公平,而要保人故意致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為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陳氏紅琛死亡時,以其名義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李廷皓李廷文均非受益人,尚須繼承李雙全之遺產始能取得上開保險金,故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因保單到期而轉變為「保險金債權」,亦須李廷皓李廷文繼承李雙全之遺產方得受領給付,是李廷皓李廷文若以繼承李雙全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不致影響台鐵對該李雙全遺產「保險金」或「保險金債權」求償權益,台鐵主張李廷皓李廷文



得請求限定繼承,尚無足取。從而,台鐵依侵權行為規定,就關於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請求李廷皓李廷文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本息;就關於系爭莒光號列車事件,請求李廷皓李廷文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與李泰安連帶給付四千九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本息,即應准許,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李雙全陳氏紅琛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自澎湖旅遊返回高雄,當晚一同搭乘系爭自強號列車,於翌日凌晨○時二十三分許,發生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李雙全當日既始終與陳氏紅琛在一起,應無從分身至南迴鐵路枋起八公里又四五○公尺處錯開鐵軌造成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則該錯開鐵軌行為之人究係何人?該行為人與李雙全有無造成系爭自強號列車出軌之意思聯絡?如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攸關台鐵公司可否請求李泰安李雙全之繼承人即李廷皓李廷文賠償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所致損害。原審未予審認,僅以黃福來於系爭刑事案件聽聞李雙全曾告知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係李雙全夥同李泰安所為等證詞,及刑事警察局對黃福來測謊並無不實反應為據,遽認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係李雙全籌劃,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就黃福來關於李雙全部分之陳述,認非屬傳聞證據,而就黃福來關於李泰安部分之陳述,則認係傳聞之詞,其取捨證據,前後不一,非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李雙全曾邀同黃福來共同破壞鐵軌製造火車出軌,趁機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兩人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一同前往南迴鐵路枋山段、枋寮以南路段勘察破壞鐵軌現場(原判決五九頁);又李泰安於系爭莒光號列車事件發生當日下午四時左右,曾在枋山鄉楓港附近海鴻餐廳工作之訴外人X5詢問鐵軌方向(原判決三二頁),亦分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認李雙全邀同其台鐵同事黃福來共同破壞鐵軌製造火車出軌,意圖趁機殺害陳氏紅琛詐領保險金為真實,李雙全應係心思縝密之人,其與李泰安擬以同一方法達成詐領保險金,豈有可能未與李泰安事先勘察地形,而由李泰安隨意至枋山鄉向不認識之X5詢問鐵軌所在地之理?原審認定李泰安當日向X5詢問鐵軌所在一節,殊與經驗法則不符。再者,台鐵模擬破壞鐵軌者,為台鐵專職員工,使用達三十七公斤重的道釘鎚、三七五口徑之扳手或鐵條等工具(見原判決四○頁),李泰安縱具備鐵軌結構之常識,惟攜帶如上述重量之工



具至現場並於破壞鐵軌後將工具帶離現場,應有相當之交通工具,原判決並未說明李泰安如何知悉及如何攜帶破壞工具至系爭莒光號列車事件鐵軌遭破壞現場,徒憑黃福來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詞,認定李雙全曾請求黃福來開車載李泰安到現場,經黃福來拒絕後,乃表示李泰安先坐火車再轉公車到現場破壞鐵軌,故未能發現李泰安當日係搭乘何車輛前往現場(原判決六一頁),進而為不利李泰安等人之論斷,理由亦嫌疏略。本件李雙全於系爭莒光號列車事件發生時,既係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則破壞鐵軌之人究係何人?該人與李雙全有如何意思聯絡?李泰安李雙全有無共謀破壞鐵軌以達殺害陳氏紅琛詐領保險金目的?各該事實均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且無須就台鐵所受損害範圍及李廷皓李廷文得否以繼承李雙全遺產範圍為限定責任為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表一:系爭自強號事件損害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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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 位│ 項 目 │ 台鐵請求金額 │ 原審准許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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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 務 處│台東機務分段搶修費 │ 90806 │ 87556 │
├────┼──────────────┼───────┼───────┤
│ 同 上 │高雄機務段搶修費 │ 168851 │ 165851 │
├────┼──────────────┼───────┼───────┤
│ 同 上 │客車 DR3001+DR3071+DR3002 │ 853952 │ 853952 │
│ │修復費用 │ │ │
├────┼──────────────┼───────┼───────┤
│ 同 上 │客車 DR3015修復費用 │ 0000000 │ 0000000 │
├────┼──────────────┼───────┼───────┤
│ 同 上 │客車 DR3016修復費用 │ 0000000 │ 0000000 │
├────┼──────────────┼───────┼───────┤
│ 同 上 │客車 DR3078修復費用 │ 0000000 │ 0000000 │
├────┼──────────────┼───────┼───────┤
│ │小 計 │ 0000000 │ 0000000 │
├────┼──────────────┼───────┼───────┤
│ 工務處 │搶修人員差費 │ 12200 │ 12200 │
├────┼──────────────┼───────┼───────┤
│ 同 上 │搶修人員延時工資 │ 137722 │ 137722 │
├────┼──────────────┼───────┼───────┤
│ 同 上 │挖土機作業費 │ 77000 │ 77000 │
├────┼──────────────┼───────┼───────┤
│ 同 上 │稅金 │ 3850 │ 3850 │
├────┼──────────────┼───────┼───────┤
│ │小 計 │ 230772 │ 230772 │
├────┼──────────────┼───────┼───────┤
│ 電務處 │通訊搶修工料及搶修費 │ 93440 │ 93440 │
├────┼──────────────┼───────┼───────┤
│ 同 上 │號誌復舊工料及工程費 │ 20194 │ 20194 │
├────┼──────────────┼───────┼───────┤
│ │小 計 │ 113634 │ 113634 │
├────┼──────────────┼───────┼───────┤
│ 運務處 │員工搶修費 │ 32070 │ 32070 │
├────┼──────────────┼───────┼───────┤
│ 同 上 │旅客餐飲費 │ 15311 │ 0 │
├────┼──────────────┼───────┼───────┤
│ 同 上 │營業損失 │ 47749 │ 47749 │
├────┼──────────────┼───────┼───────┤




│ 同 上 │受傷旅客慰問金 │ 91000 │ 91000 │
├────┼──────────────┼───────┼───────┤
│ 同 上 │旅客接駁租車費 │ 14000 │ 14000 │
├────┼──────────────┼───────┼───────┤
│ 同 上 │旅客財物損失費(手機) │ 5000 │ 0 │
├────┼──────────────┼───────┼───────┤
│ │ 小 計 │ 205130 │ 184819 │
├────┼──────────────┴───────┼───────┤
│ 總 計 │ 0000000 │ 0000000 │
└────┴──────────────────────┴───────┘

附表二:系爭莒光號事件損害金額
┌────┬──────────────┬───────┬───────┐
│ 單 位 │ 項 目 │ 台鐵請求金額 │ 原審准許金額 │
├────┼──────────────┼───────┼───────┤
│ 機務處 │台東機務分段搶修費 │ 159457 │ 137457 │
├────┼──────────────┼───────┼───────┤
│ 同 上 │高雄機務段搶修費 │ 180794 │ 1697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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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高雄檢車段搶修費 │ 139207 │ 135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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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R104號柴電機車報廢 │ 000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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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35FPK10405號報廢 │ 00000000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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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35FPK10415號報廢 │ 00000000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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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35FPK10428號報廢 │ 00000000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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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35FPK10437 │ 00000000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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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PBK10405號電源行李車修復費 │ 000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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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司機員受傷醫療費用 │ 525945 │ 516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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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司機員公傷慰問金 │ 11600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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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計 │ 00000000 │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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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務處 │員工搶修費及挖土機雇用費 │ 301368 │ 2908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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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各類搶修機具雇用費 │ 999600 │ 999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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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邊坡、欄杆、植被等復舊工程費│ 000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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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各項搶修設備購置費 │ 99630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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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計 │ 000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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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務處 │搶修工程費 │ 113569 │ 1135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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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誤餐費 │ 2138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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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搶修獎金 │ 1900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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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高雄電務段段長延長工時 │ 8436 │ 8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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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搶修電纜搬運費 │ 8400 │ 8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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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發包搶修工程費 │ 711605.6 │ 7116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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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搶修車輛高速公路過路費 │ 80 │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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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計 │ 863273.6 │ 842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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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運務處 │營業損失 │ 61439 │ 614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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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列車停駛旅客車資 │ 2702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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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旅客接駁租車費 │ 45000 │ 4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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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旅客及司機員慰問金 │ 591000 │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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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員工搶修費 │ 140102 │ 133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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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專案小組各項設備購置費 │ 29186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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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破案獎金 │ 46300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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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假扣押執行費 │ 375729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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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計 │ 0000000 │ 5395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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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 00000000.6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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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