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九號
抗 告 人 駱進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
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駱進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五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九號程序判決上訴駁回,則該案實體確定判決為原審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五號判決,而非第一審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其聲請再審僅提出第一審判決,並未附具原審上開案件判決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程序,且無庸命其補正,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再執原聲請再審之陳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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