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1年度,887號
TPSM,101,台抗,887,201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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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七號
抗 告 人 吳宗霖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
一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宗霖㈠對本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一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係經本院上開判決以其第三審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始為抗告人實體上有罪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①抗告人於事實審審理時,並未提出陳再得之自白書而為主張,該自白書亦非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證據,其真偽非經調查無以確認;且縱認該自白書確係出於陳再得之筆,但其內容與陳再得於偵審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不符,客觀上是否可認為真實,非經調查,亦不能辨其真偽,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②抗告人雖稱證人劉茂源、吳阿冊與三名同事、嘉義縣天心釣蝦場之工作人員及錄影帶等,可資為抗告人之不在場證明云云;惟並未附具上開證人之證言筆錄或錄影帶等證據。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等情。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則略稱:㈠抗告人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實未到案發現場,亦未攜帶兇器向陳再得拿取財物;有陳再得之自白書可為證明。又抗告人於該日,一整天都和友人劉茂源、吳阿冊與三名同事在一起,有嘉義縣天心釣蝦場之工作人員及錄影帶可資證明。此均係確實之新證據,應符合再審之要件。㈡抗告人在警詢時,係因車禍受創嚴重、意識不清、遭員警誘騙,而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罪刑,實屬冤枉等語。
本院按:(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原判決已敘明陳再得之自白書(見聲再字卷第六頁背面)不具明顯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非屬上開「確實之新證據」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㈠前段,徒憑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指該自白書係新證據云云,洵非可採。(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亦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抗告人以其有「劉茂源、吳阿冊與三名同事、嘉義縣天心釣蝦場之工作人員及錄影帶」等不在場證明,而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然並未檢附各該項證據等旨,已經原裁定敘明(見原裁定第三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顯然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裁定就此部分,誤認為係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固欠妥洽;然應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意旨㈠後段之指摘,仍難認為有理由。(三)抗告意旨㈡所指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判決之論罪科刑,空言指摘,自非有據。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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