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一號
抗 告 人 林生金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一○一年度聲
再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且該證據需具有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上開規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金生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係徵得女兒林憶芳、林美玲、林金玲、兒子林東漢之同意,將其四人加入互助會,並由彼等授權抗告人簽發六十八張及十七張本票,詎其等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供稱不知此事,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未傳訊此四位重要證人,自屬重要證據。又迄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止,除胡存良、許素花、許洪秀娥等三個活會及三個死會之會款尚未解決外,其他會款抗告人均清償完畢,原審未予詳查,自有違誤,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證人林憶芳、林美玲、林金玲等人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至證人林東漢之證言,其真實性如何,尚需經過相當之調查,另抗告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乃抗告人解決民事賠償之問題,亦非新證據。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不相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均未曾傳訊證人林憶芳、林美玲、林金玲等人,則原審法院如何取得上開證人之證述,令人懷疑,又民事判決並未拘束刑事判決,原裁定認上開證詞已經審酌,尚難令人心服。況抗告人係徵得上開證人之同意而簽發本票,該證據並非判決前即已由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自屬新證據,再原裁定既認林東漢證言之真實信如何,尚需經過相當之調查,自足證原確定判決一、二審對該重要證人未予傳訊,原審漏未審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已將抗告人未與告訴人胡存良、許素花、許洪秀娥等未達成和解之情狀,一併審酌。
然抗告人未能和解,乃因告訴人等要求過高之賠償金額所致,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事實與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抗告人現罹患腦動脈阻塞,有中風病歷,更有第二型糖尿病,須長期藥物治療,目前每日需打胰島素,生命堪危,且之前並非避居國外不回,而是中風無法回國,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及此,仍判決撤銷緩刑,不符監獄教化之目的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認定抗告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乃參酌抗告人之自白,及證人林憶芳、林美玲、林金玲於偵、審時之證述,原裁定因而認定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均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形式上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至林東漢證言之真實性如何,尚需經過相當之調查,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再審之要件,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對原裁定已審酌及明白論列之事項,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辯,復未指明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何違法,且無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應認其抗告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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