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67號
原 告 蘇煒倫
被 告 蔡惟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合 計達新臺幣(下同)11萬元,惟借款時未約定返還期限,之 後,被告陸續以匯款至其新光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 償還借款8 萬元,但仍剩餘3 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迄 未償還,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均已清償完畢,償還方 式都是以其母親王春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至原告新光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沒有原告所說 還欠3 萬元的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4 條、第4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 借款3 萬元未償還之事實,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尚有3 萬元借款未償還原告?(二) 經查,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話:(20 16年8 月11日週四)我會5000過去了在新光銀行那個戶頭 (11:42)、還差你40000 (11:42)、記得去看(11: 42);(2016年9 月12日週一)我會5000過去了在新光銀 行那個戶頭(15:30)、還差35000 (15:31);(2016 年10月12日週三)我會5000過去了在新光銀行那個戶頭( 12:16)、還差25000 (12:16)》、《原告對話:(20 16年10月12日週三)是3 萬吧?(13:48)》、《被告對 話:對(13:48)、30000 (13:48)》、《(2016年11
月4 日週五)抱歉我這個月沒辦法匯給你(14:56)、我 下個月在匯(14:56)》」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LI NE對話紀錄,其中「會」為「匯」之錯字)」,被告坦認 上開對話係其與原告之對話無訛,但辯稱:其當時尚未向 其母親王春分求證已經償畢欠款等語,並提出王春分華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觀之王春分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其中最後一筆轉帳至原告新光銀行帳戶之時間、金 額為:「105 年10月12日、5000元」,核與上述原告與被 告的LINE對話紀錄相符,參以被告又陳稱:伊母親王春芬 匯款給原告的情形,都是伊拿錢請母親幫伊匯款,王春分 不會自己幫伊匯款,王春分不知道伊跟原告債權債務的實 際金額,伊母親也不會拿她自己的錢來還,都是伊拿錢給 王春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最後一次的 還款時間是105 年10月12日無訛,準此,被告既然在當天 即105 年10月12日向原告確認欠款金額尚有3 萬元,則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3 萬元未償還之事實,堪信為真。 而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原 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 1 個月以上,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參照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3 萬元,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5 日(詳本院卷第12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 元,及自106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