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五號
抗 告 人 張存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
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⑶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係指原判決所依憑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證據,以經判決確定認屬偽造或變造者始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存田就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主張證人顏忠誠關於授權書上顏張粉之簽名非顏女之筆跡等旨之證詞,係屬偽證云云,因原確定判決並未採信證人顏忠誠上述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反認定張存田徵得不知偽造情事之張蕭琴、顏張粉之同意,由抗告人代其二人簽名於本案授權書上,擔任見證人,再由張蕭琴蓋手印、顏張粉蓋印章於授權書上之有利抗告人之事實,且證人顏忠誠亦未曾因誣告、偽證而經判刑確定。抗告人對此有利事項為爭執,並非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復無法證明其係被誣告,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要件無一相符,乃駁回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猶執陳詞,並稱證人顏忠誠上揭證詞係屬偽造,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0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為明確論述,足可為證明,原審未為審酌,顯然違法云云。惟經核所指上情之判決,乃就相關證人之傳聞證詞是否具證據能力為說明或指摘,與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證據,以經判決確定認屬偽造或變造者始得據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其餘訴狀內容,無非仍單純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聲請本院准予停止該案之執行一節,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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