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一號
抗 告 人 謝海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八月十三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六
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海倫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抗告意旨謂其偽造文書部分已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應再予併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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