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536號
TPSM,101,台上,5536,201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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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許緯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㈡
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八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緯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知系爭包裹內藏有海洛因,當時係綽號「小隻」之邱俊華稱渠因找房子搬家,故請上訴人代收包裹,待上訴人收到後再與之聯絡,邱俊華並拿一張載有「張詠喻」姓名及電話之字條,要上訴人抄下來,上訴人因僅係單純代收包裹,未加多問,誤認「張詠喻」即為綽號「小隻」,上訴人於案發後始知悉楊慶仁邱俊華之姐夫,而邱俊華並未告知包裹之內為何物,亦未告知係何人所寄、何處寄來之包裹,上訴人僅係被動代為收受包裹,並不知系爭包裹係自柬埔寨寄出。上訴人簽署「張永喻」之名字後,即遭喬裝送貨員之員警逮捕,上訴人未收受該包裹,並無運輸毒品之犯行。又本件案發時上訴人涉世未深,幫朋友代收包裹,並未違背上訴人之生活經驗。退萬步言,縱有輾轉迂迴由邱俊華委其為領取系爭包裹之情形,然邱俊華委託上訴人簽收之系爭包裹,外觀為一紙盒裝,紙盒內為多片面膜包裝,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包裹內藏放有毒品之確切認知,如何認定上訴人預見系爭包裹藏放有毒品。再者,以上訴人受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以為代收包裹要簽收件人之姓名,而在送貨簿冊上簽「張永喻」之名字,並不足奇,上訴人無偽造「張永喻」署押之主觀犯意。另受託運送系爭包裹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覆函稱無法證明上訴人在收受系爭包裹前,曾有積極查詢之



行動,及無法自面膜外表知其中含有毒品在內等情。且上訴人接受測謊,其測謊報告之結論,亦認無法判定上訴人對運輸毒品一事有說謊之情形。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承辦警員黃俊達、鄭瑞彎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送貨簿冊影本、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上訴人提出之抄寫「張詠喻、嘉市○○街16號7-1、0000000000」 之筆記紙、貨物發票影本、快遞存根聯絡資料、蒐證照片,暨扣案之海洛因六十包、小包裝紙盒十個、大紙盒一個等證據;並參酌:(一)扣案之海洛因六十包,合計淨重二○一○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點四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二)由上訴人之陳述,暨證人鍾清芳、鍾玉虹、楊慶仁許彗珊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邱俊華之測謊鑑定書載述,「受測人邱俊華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運送這批毒品,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觀之,邱俊華確委託上訴人簽收系爭包裹(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二)、(三))。(三)就上訴人所自承之邱俊華委託其領貨情節以觀,邱俊華係拿一張其上書寫「張詠喻、0000000000」之黃色字條給上訴人觀看,以示上開包裏之收件人,邱俊華並要求上訴人照抄在另一張紙上,上訴人照抄完畢,邱俊華將上開黃色字條收回,邱俊華並告知,若日後有人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聯絡遞送上開包裹之事宜,會事先通知,待上訴人簽收包裹後,再由上訴人以電話通知邱俊華,至上訴人租住處拿取包裹,則包裹名義人「張詠喻」不自行領貨,而輾轉迂迴由邱俊華委託上訴人代為領取包裹,已與常情有違。且既由上訴人在其租屋處受託代領貨物,則最簡便且領貨無誤之方式,為貨物在柬埔寨託運時,即以上訴人名義為貨物受領人,並以上訴人之電話門號為貨物受領聯絡門號,何庸以「張詠喻、0000000000」為貨物受領人及貨物受領聯絡門號,亦見其行徑之詭異。另由證人黃俊達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在自主意識下,於送貨簿冊上簽「張永喻」,黃俊達無任何誘導上訴人簽寫何姓名之情形,上訴人亦無任何誤以為定然要簽署「張永喻」之名字始能領貨情事;再稽之上訴人自承邱俊華拿一張其上書寫「張詠喻、0000000000」之黃色字條給其觀看,以示上開包裹之收件人,邱俊華並要求其照抄在另一張紙上,則邱俊華之用意當然係要上訴人以「張詠喻」之名義簽收貨物,益見上訴人係在自主意識、無任何誤會之情況下,而於送貨簿冊上簽署「張永喻」之名字以領貨,上訴人明知其與「小隻」均非「張永喻」,卻仍以該偽名簽



收貨物;又政府為禁絕毒品走私,長年宣導民眾不得應允為他人代收來路不明之包裹,或攜帶不詳物品入境,以免涉犯運輸、私運毒品罪責,上訴人對邱俊華輾轉迂迴委託其代為領取包裹之不合理舉動,既皆親自見聞,並願依邱俊華之安排行事,應認上訴人對其收受該包裹內藏有毒品已有所預見,且系爭包裹內真藏有海洛因,亦不違背其運輸入境之本意,是上訴人除有運輸海洛因之客觀上行為,於主觀上亦具備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四))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一)邱俊華係與綽號「大大」者研擬籌畫自柬埔寨,將海洛因以包裹快遞之方式運輸進入台灣境內,綽號「大大」者委由邱俊華找尋願意提供台灣地址之人,邱俊華見上訴人為其姐夫之女友,足堪信任,遂由邱俊華出面委託上訴人擔任收貨人,再由與綽號「大大」者、邱俊華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在柬埔寨國某處,將海洛因包裝寄送至上訴人租住處(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五))。(二)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固載述,無法自面膜外表知其中含有毒品在內,惟此僅該公司之認知。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本件上訴人既已知悉邱俊華所提供之收件人資料,由邱俊華與綽號「大大」者等人自柬埔寨將上開夾藏有海洛因之國際郵件包裹運抵我國,顯已實行運送行為無訛,上訴人縱尚未及交付海洛因予邱俊華等人即遭查獲,仍不影響其已完成運輸行為而為既遂之認定。又上訴人係基於運輸走私之管制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邱俊華收受由柬埔寨所寄至我國之裝有上揭毒品之包裹,而由邱俊華提供受貨人名義,上訴人提供寄送地址及收受貨物,苟無上訴人同意為收受該毒品之允諾及提供寄送地點,則該運輸毒品入境我國之目的顯無達到可能,則就上訴人該允諾及提供寄送地址收受貨物之行為而言,係自他國運輸該毒品入境我國之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自屬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應允收受系爭毒品,其應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正犯(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六)、(七))等情。且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不知系爭包裹內有海洛因,當時邱俊華稱渠因搬家無地址,故請伊代收包裹,邱俊華當時



稱包裹為渠所有,伊在送貨簿冊上簽署「張永喻」之署押,係因送貨之喬裝員警比包裹上之名字,伊以為要簽該名字云云;及上訴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提出資料,供法院查出「小隻」即邱俊華邱俊華係利用不知情之上訴人運輸、收受毒品,上訴人單純以為代收包裹,送貨之人來時,上訴人直覺用「張永喻」之名字收受,公訴人指訴上訴人基於不確定之故意,運輸第一級毒品,缺乏證據,純屬推測之詞,上訴人對於客觀之運送行為均無參與,邱俊華要利用上訴人,故不會告訴上訴人包裹內係何物,倘若邱俊華告訴上訴人,上訴人與邱俊華僅認識一、二週,上訴人就不會簽收。且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覆函稱無法證明上訴人在收受系爭包裹前,曾有積極查詢之行動。又上訴人不知系爭包裹內之面膜藏有毒品,上訴人僅係被動代朋友簽收包裹而已,上訴人簽署「張永喻」之名字後,隨之遭喬裝送貨員之員警逮捕,上訴人根本未收取該包裹,何來運輸毒品之犯行云云,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審因綜合上開相關事證,認上訴人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確,而未採取上訴人接受測謊鑑定之報告,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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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