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529號
TPSM,101,台上,5529,201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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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峻暉原名童文道.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七
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自由(即起訴書所指盜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童峻暉因與被害人巫錫明賭博屢次輸錢,疑係巫錫明詐賭,遂與張泉洲(通緝中)、張美煙、綽號「阿斌」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許,與巫錫明賭博後,誘使巫錫明至桃園縣楊梅鎮○○路八四號(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誤繕為同路八十號)一樓,再由被告與張泉洲等四人圍住巫錫明,以巫錫明詐賭為由,要求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巫錫明即向被告與張泉洲等四人解釋,其間,許勝旺黃富田原名黃信舜,綽號「阿邦」,與許勝旺均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亦趕至現場,見巫錫明不答應賠償,即與被告與張泉洲等四人共同毆打巫錫明,致巫錫明受有鼻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不能抗拒,任由被告自其身上取走十萬元,被告仍不滿足,要求巫錫明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巫錫明簽發後,被告與張泉洲等四人仍要巫錫明向友人調借現金,經巫錫明之友人委請劉祝正到場協調,方由張美煙陪同巫錫明回台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家中開立四紙支票面額共計一百萬元,再交予張美煙帶回,始讓巫錫明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認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自犯罪成立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算,加計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發布通緝之前一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之期間一年三月又五日(原判決誤繕為三月又五日),則本案追訴權時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即已完成,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原判決以被告始終否認有強盜巫錫明財物之犯行,且證人巫錫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賭博贏了被告的錢,他說我出老千、詐賭,他要我拿出幾百萬元,我有開票給他;復於原法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謂:案發前曾多次與被告一起賭博,贏了一、二百萬元,是日去被告那裡賭博,又贏了二十幾萬元,他說我詐賭,不給我錢,說我出老千,然後叫我要賠他幾百萬元,我開一百萬元的支票給他等語。證人黃富田許勝旺復證述巫錫明曾經表演詐賭手法給伊看,有將巫錫明係賭場老千一事告知被告;張美煙亦證述其友劉祝正打電話約其前往協調巫錫明詐賭糾紛等語。參互以觀,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係因證人黃富田告以巫錫明係賭場之老千,且巫錫明當日在被告經營之賭場又贏了二十幾萬元,則被告確因懷疑遭詐賭,為索討前後之賭債,始起意強押巫錫明,並迫使其交付當日之現金及簽發支票,難謂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符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情;復敘明被告與巫錫明間對於賭債金額究為若干,存有爭議,然經劉祝正協調後,達成由巫錫明交付現金十萬元外,並開立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予被告之協議,嗣於巫錫明履行該協議內容後,被告即同意讓其離去,如為強盜行為,被告等豈有同意被害人電請友人劉祝正到場協議賠償金額之理等情,足見本件係因被告得知巫錫明有詐賭行為後,所衍生之賭債糾紛,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五至八頁);其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復無違法可言。至於原判決理由欄雖提及劉祝正指派梁戎狄等人帶同巫錫明至其三重住處簽發支票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倒數第十二行以下),縱有疑義,惟梁戎狄有無至巫錫明三重住處,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之結果



並無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傷害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之上訴書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為免訴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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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