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525號
TPSM,101,台上,5525,201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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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洪志明
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律師
上 訴 人 鄭志勛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五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洪志明鄭志勛上訴意旨均略以:㈠依國稅局之規定,公司必須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報稅,而報稅後的表冊(即本件民國九十六年度財務表冊)即無法再變更。因此會計師查核都必須在五月三十一日前完竣,會計師正式查核報告雖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當天寄達,並不表示當天才完成簽核,事實上早在五月三十一日報稅前即已完成查核,也不得再為變更,否則將產生財務表冊不一致之違法情形。此亦有股東常會議事錄所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最後一行記載為「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可證。原判決對實務運作顯有誤認。告訴人唐靖憲是會計師,並指派為今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凱公司)的簽證會計師,當明白上情,故其於五月二十五日,以電子郵件標題:今凱96財務簽證調整建議,寄予洪月敏及上訴人等,信中明示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該如何編列,信末並指出「這樣九十六年度損失會約在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左右」,依據九十六年股東會的財務表冊,結算結果為七百五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與唐靖憲指示一致。事實上今凱公司九十六年度之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財務報表等,均係由唐靖憲指導洪月敏及會計師黃秀椿所作成,業經洪月敏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即今凱公司委任之會計師黃秀椿亦證述今凱公司九十六年度財務報告內容是今凱公司提供,會計師事務所代編,唐靖憲黃秀椿認識十幾年,前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的同事,唐靖憲對於財務報告之形成有提供意見,最後之財務報告定稿亦有寄送給今凱公司。且依卷附唐靖憲洪月敏黃秀椿往來電子郵件,對照今凱公司九十



七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所檢附之財務報表,均依唐靖憲之意見調整作成,並無差異,從而唐靖憲已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行使監察人之審查權,並未遭剝奪,用印僅為程序上完整所為,亦無盜蓋其印章之問題。若唐靖憲未曾審查財務資料,何以於電子郵件中指出財報有調整及不正確之處?原判決論理顯有矛盾。㈡九十六年度財報並無違誤,即無侵害今凱公司股東對於公司財務狀況正確瞭解之權利。今凱公司另名監察人即證人王怡中於原審證稱,對於誰在審查報告用其印章一事,當時未在意,也不重視,因為財務資料正確,蓋章僅屬形式等語。是本件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誠難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唐靖憲不但有參與查核,甚至主導財務表冊的編列,事後亦無基於監察人之身分提出任何意見。㈢完成稅簽後,唐靖憲於六月三日早上十時五十分回覆給財務主管洪月敏,內容第一行「謝謝提供詳盡資料」等語,洪月敏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七分將九十六年度財務表冊寄給董事長蔡宗哲,二時二十三分寄給董事蔡憲洲及監察人唐靖憲留存。原判決認定今凱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收受會計師黃秀椿正式出具之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唐靖憲當日猶在國外,未見正式報告,認其無法審核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僅依據楊淑雯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詞,推論洪志明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對於卷內諸多有利於上訴人等之洪月敏黃秀椿等人證詞、相關電子郵件往來等,視而未見,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洪志明上訴意旨另略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唐靖憲曾授權出席同意審查報告云云,顯與偵卷第二十八頁唐靖憲之存證信函內容相歧異,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未依證據裁判之違法。㈡今凱公司九十七年股東常會的議事錄中,監察人審查報告上之唐靖憲用印,非洪志明指示製作、或職務上所需負責製作之文書。卷附楊淑雯呈與洪志明批准之用印申請書,欲用印之文件名稱記載為九十七股東常會議事錄,用途說明則記載蓋印後要寄給股東,用印種類為公司大、小章。實則於用印申請程序中,申請書上不會有印模,不可能有卷附用印申請書上所顯示之已經蓋好印模之樣式,其上之印模乃洪志明不知情下事後蓋上。因股東常會議事錄根本無須監察人蓋章,洪志明身為公司總經理,僅有審核文件是否蓋用公司大、小章之責,至於監察人之印章,洪志明根本從未保管或持有,無權利也無必要盜蓋,更無法核准用印,蓋監察人審查報告、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股東會是否通過等,乃董事長直接管理之業務,與洪志明無關,此觀相關文件均由董事長用印至明,洪志明顯乏犯罪之動機。該申請書上亦確未記載申請蓋監察人或其他董監事之印章,洪志明僅能就楊淑雯有申請用印並蓋上公司大、小章之文件負責,超出洪志明同意範圍以外的部分,洪志明既不知情,亦無能力事先制止



楊淑雯便宜行事。楊淑雯依其對事實之了解,或許誤認唐靖憲已同意或必然會同意其在審查報告上蓋章,進而製作監察人審查報告寄給各股東,擅自便宜行事,固屬可議,但不能歸責於洪志明。檢察官起訴洪志明犯罪所提之用印申請書,程序上並無不合,洪志明無理由不核准。由楊淑雯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監察人報告書上唐靖憲之用印係楊淑雯所為,由其證述亦無法證明係洪志明指示或利用其蓋用唐靖憲之印文。另互核楊淑雯於偵查中與第一審之證述,可知楊淑雯應係憂慮其便宜行事之結果需負法律責任,故多以不確定之語氣回答。亦無法證明用印申請書上所蓋之印模係在洪志明批示前已蓋上,且本件相關文書之製作,係由王怡中指導居多。楊淑雯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得作為認定洪志明罪行之證據。原判決僅以該單一證人之證詞為據,認事採證均有違誤。㈢細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今凱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唐靖憲之印鑑,與本件所指偽造於審查報告上之唐靖憲印鑑相同,顯無唐靖憲所指盜刻或盜蓋之情。唐靖憲早於九十七年股東常會結束即知悉該用印之事實,卻未提出告訴,可見並非上訴人等以其名義用印於監察人審查報告始行偽刻。對照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即可看出本件本來就是今凱公司經營者蔡宗哲、唐靖憲等為了逼退洪志明並交出所有股權而為濫訴,其取得股權之後,見訴訟目的已達,即要求法院為無罪判決。原判決對此所為之事實認定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㈣由楊淑雯歷次證述可知,本件事發時,其已在今凱公司任職甚久,並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並陳稱使用印章有用印申請書之流程;就本件其於股東會議事手冊或股東會議事錄用印是否先申請用印取得核准後才用印,卻又稱不管是口頭或文書,一定要先准許才會用印云云,與其先前所證述有用印申請書流程並不相符。實則本件僅有在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用印申請書,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用印申請書,因此楊淑雯才改口稱不管是口頭或文書,一定要先准許才會用印,以避免自己因無法提出以往召開股東會前之用印申請書,而自陷於偽造文書之犯行。楊淑雯先證稱今凱公司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於召開會議當天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已用印完畢,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用印申請書之申請用印目的是為了用印在股東會會議議事錄上等語。但觀該議事錄上所記載主席是鄭志勛,記錄是楊淑雯,無需使用如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用印申請書上所蓋除該二人及公司大、小章外其他五個人的印章。楊淑雯雖稱:後面的這些報表都要用印,所以用印申請書上才會有這麼多人的章等語。然股東會議事錄所附表冊早在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已用印完畢,與股東常會召開時之表冊內容完全相同,寄送給股東之議事錄均為影本,無重覆申請用印之必要。楊淑雯上開證述難以自圓其說,對於是否針對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



及召開股東常會後所製作的議事錄,是否曾分別辦理申請用印之程序,迴避不答,僅表示用印一定要經過上面的人同意才可以云云,其證述之低憑信性及不合常理,已然顯明。依楊淑雯之證述,除無法證明洪志明曾指示其使用唐靖憲之印章於監察人審查報告上外,其於原審並證稱不記得向洪志明申請用印時,是否已將公司大章及其他七個人的小章全部蓋用於申請書上等語,自不能依該無法確認之用印申請書認定洪志明知悉或指示或同意楊淑雯唐靖憲之印文使用於監察人審查報告上?況監察人審查報告製作之時間在用印申請日之前,又如何能依事後的用印申請書推論唐靖憲之監察人審查報告上的印文是由洪志明指示楊淑雯所蓋上?原判決對此等不合常理,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均未置一詞,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鄭志勛上訴意旨另略以:㈠本件案發時,今凱公司之董事長係蔡宗哲,鄭志勛僅係副董事長,而於股東會時暫代理主席。依公司法之規定,本件股東會之期前準備及事後補齊資料等事務應係董事長所為。原審未查,率認鄭志勛為負責股務之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由唐靖憲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今凱公司股東會之召集係董事長之職權,鄭志勛僅臨時代理,相關財務表冊、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之製作亦非鄭志勛之職權。本案監察人審查報告用印申請書,並無鄭志勛之簽核,亦無證據顯示鄭志勛製作。卷附用印申請書明確表示需用印者限定為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未標明及於附件。而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亦只有蓋用鄭志勛楊淑雯印章,原判決指鄭志勛盜蓋印章,顯然無據。㈢由楊淑雯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有關監察人審查報告及用印申請書等文書之製作或簽核與鄭志勛無關,鄭志勛亦未指示或教導楊淑雯製作上揭文書。㈣鄭志勛洪志明原為今凱公司股東,嗣蔡宗哲等人加入投資經營,並由蔡宗哲任董事長、唐靖憲任監察人,如告訴代理人所稱,唐靖憲實係代表蔡宗哲,蔡憲洲董事則係蔡宗哲之子。而今凱公司九十七年度第二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蔡宗哲及蔡憲洲均有出席,會中將今凱公司九十六年度系爭財務報表等,業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完竣,經董事會決議同意通過,並提請股東會審議,足見相關表冊業經唐靖憲審查。而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檢送原審之今凱公司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均經董事長蔡宗哲蓋章,唐靖憲又為蔡宗哲之代表,表示唐靖憲已審查過。若本件財務報表有疑問應告知蔡宗哲,唐靖憲卻未為之,實在可疑。㈤唐靖憲明知本件有關事務係楊淑雯所為,且已收到蓋有自己印章之監察人查核報告,卻未反應。嗣後並未提供任何私章予楊淑雯,即命楊淑雯以所保管之印章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顯然唐靖憲係知悉並同意由楊淑雯使用其個人印章於監察人審查報告上。又唐靖憲當時經常出國而不在國內,乃以電子郵



件指導今凱公司相關人員,並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會議,同意由公司蓋用其留存印章。原判決並未逐一探究並論證本件諸多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致有判決理由不備、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唐靖憲鄭志勛洪志明楊淑雯之證言,卷附今凱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用印申請書影本、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影本、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唐靖憲九十七年度入出境紀錄、護照入出境簽證影本,偽造之唐靖憲名義出具之監察人審查報告,今凱公司用印申請書、股東常會議事錄暨九十六年度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交予今凱公司之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及該事務所查核報告信封袋,上訴人等提出之電子郵件,上訴人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洪志明鄭志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洪志明辯稱:當天股東常會開會的文件,伊不負責製作,該次常會承認今凱公司九十六年度之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暨會計師查核簽證,事實上係唐靖憲事前指導洪月敏及會計師黃秀椿所製,有其等往來郵件可證,唐靖憲於開會時雖出國,事後未以監察人身分提出任何意見或異議,足見審查報告內容非虛,未剝奪唐靖憲之審查權;況且九十六年度財報內容正確,無侵害公司股東對公司財務狀況正確瞭解之權利,實質上未生損害於公司。至於伊在用印申請書上面簽名,係為製作股東常會議事錄,目的係使用公司大、小章,並無偽刻或擅用唐靖憲印章云云。鄭志勛辯稱:我們有將公司財報資料以電腦郵件傳送給唐靖憲,他就財報內容完全知情;且股東會都是唐靖憲掌握的,用印申請只是一個程序,非伊所簽核,伊不知其事;事發時今凱公司董事長為蔡宗哲,鄭志勛僅係副董事長而於該股東常會暫代主席,股東常會前之準備及會後之補齊資料等股務,應係董事長職責。另依卷證顯示,所有行為均係楊淑雯所為,其應清楚審查報告有無經唐靖憲同意,且唐靖憲印章原係留存於公司,供處理必要事務授權使用,上訴人等並無偽刻唐靖憲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楊淑雯於偵訊時先後證稱:今凱公司老闆是洪志明鄭志勛,渠二人都會跟伊指示有關股東會之事,監察人審查報告上面



唐靖憲的章是伊蓋的,沒有拿給唐靖憲看,文件製作好,洪志明鄭志勛都會看過;開會之前伊會準備股東會議事手冊,拿給洪志明鄭志勛看過;用印時,印章的申請要洪志明鄭志勛同意,不會去問唐靖憲唐靖憲的章是洪志明鄭志勛要伊先去刻好保管等語;又於原審證述本案文件上包括唐靖憲的印章是上訴人中一人指示伊蓋,本件提供的書面資料,之前沒有傳真或傳簡訊給唐靖憲確認,對外的文書如果需要用公司的大、小章,要先准許伊才會用印;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常會所發放的議事手冊,用印的部分,會先用印好才會送出去開會,用印申請書是伊填寫,申請日期是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今凱公司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主席是鄭志勛,記錄是楊淑雯,公司名稱是蓋大章,其他部分是蓋小章;這些報表都要用印,用印一定要經過上面的人同意,上訴人等都是伊主管,用印一定要經過總經理及董事長就是上訴人二人許可。唐靖憲出具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是伊繕打製作,章是伊蓋的。伊在開會前做好給上面的人看,才會送出去等語。經核前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對照今凱公司用印申請書之備註欄,所蓋用之今凱公司章及「蔡宗哲」、「王怡中」、「唐靖憲」、「鄭志勛」、「洪志明」、「柯君怡」、「楊淑雯」等印文,確使用於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暨九十六年度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附件財報資料。雖楊淑雯於第一審就何人指示其繕製唐靖憲之審查報告,改稱不確定等語,然參酌洪志明於偵查時及鄭志勛所供,綜合判斷後,如何可認定楊淑雯所證述係依上訴人等指示製作系爭審查報告等情,堪以採信。又今凱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董事會、同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常會期間,唐靖憲如何未在國內,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秀椿所正式出具之今凱公司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簽證查核報告,如何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之股東常會開會前,由今凱公司會計柯君怡甫收件,隨即提由股東常會決議承認,當時唐靖憲自無可能在場審查上開財務報表,如何可見今凱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記載財務報表經監察人審查認為屬實等內容與實情不符,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所為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就唐靖憲雖曾對今凱公司九十六年度之會計帳務部分內容,與今凱公司負責處理會計帳務之洪月敏,以電子郵件討論,然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如何可知並非就今凱公司之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作出正式同意之確認,又如何與監察人所應審查之正式財報簽證文件內容有別,而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且上訴人等無法提出唐靖憲曾授權出席或同意審查報告之證據。渠等所為,如



何已剝奪唐靖憲行使監察人之審查權,又如何侵害今凱公司股東對於公司財務況狀正確瞭解之權利,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縱唐靖憲於事後繼任為今凱公司之負責人,曾短暫使用上訴人等為其所刻之印章,並登記為今凱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如何亦難此即認唐靖憲曾同意上訴人等未經同意蓋印製作監察人審查報告並持以行使,上訴人等辯稱係因經營理念不合,上訴人等退出公司之經營,唐靖憲其後經營虧損,始悖逆常情追究提告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亦已於理由中一一論敘指駁。又上訴意旨所引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唐靖憲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存證信函內容,僅稱曾委託第三人於今凱公司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代理其行使股東權利等語,否認曾授權或委任任何人於監察人審查報告函中用印,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洪志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另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楊淑雯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證詞,縱未敘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為違反證據法則。就楊淑雯於第一審審理時翻供改稱不確定何人指示其繕製唐靖憲部分之審查報告云云,原判決亦說明如何難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理由,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再原判決就部分枝節事證如證人王怡中洪月敏黃秀椿之證言,未逐一論斷及說明取捨之理由,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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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