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523號
TPSM,101,台上,5523,201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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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賴卉芳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賴卉芳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認罪,並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惟因被害人家屬執意要求賠償三百萬元,致上訴人無力負擔,未能達成和解協議,自不得將未能和解之責任完全歸咎上訴人。而依民事判決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害人及其家屬六十萬元,上訴人仍同意依該判決金額賠償。(二)上訴人離婚後,獨力扶養各為三歲及四歲之幼子,如入監執行,該二名幼子乏人照顧,況上訴人並無前科,且事後深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三)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本件並無緩刑宣告之必要,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又如鈞院未能撤銷原判決,請改判諭知緩刑五年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一之(二)(三)所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男(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出生,其真實姓名、年齡密封於偵查卷袋內,代號00000000號,下稱A男)性交二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之行為二罪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被害人A男之供述、證人黃○舜、A男之母親A母之證述、卷附A母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四紙、○○國民中學校園性騷擾事件申



請調查結果通知函、決定書、○○國中性別平等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國中案件調查小組訪談逐字稿、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上訴人自案發後從未坦承犯行,復未主動與被害人A男之法定代理人進行和解,迨經測謊未通過後,始供承犯行,參以A男心靈受創之情形、上訴人迄未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且被害人或其家屬從未表示宥恕,縱上訴人願意賠償三十二萬元,仍難認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必要,故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如何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部分之判決,已詳為說明,並已敘明未能宣告緩刑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事實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因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部分,本院已無從審酌,並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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