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蔡明長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明長殺人未遂及殺人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正犯陳聖傑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中,迭稱案發當天,上訴人雙手遭被害人黃明和砍傷後,其應上訴人要求,駕車附載上訴人、楊素強,自後追趕黃明和及被害人黃鳳楠二人共乘之機車,嗣發覺其二人行蹤,上訴人經確認後,即以台語指示「是這隻,給它撞」,楊素強則在旁附和稱「撞下去」等語,另證人楊素強於警詢、偵查中亦供證當天在陳聖傑駕駛之小客車上,上訴人確大聲指示陳聖傑「追」、「拚輸贏」,迄見被害人二人共乘之機車,上訴人並要求陳聖傑「撞下去」等語,即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一再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僅就所犯係過失傷害致人於死或殺人罪,請求法院妥當適用法律等語,顯已承認該犯罪事實,上開供證既互相一致,自堪採信,因認上訴人雙手遭黃明和砍傷後,確指示陳聖傑駕車追趕被害人二人,並自後衝撞彼等共乘之機車等情,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就證人陳聖傑於警詢之初否認依上訴人指示衝撞上開機車,及證人楊素強嗣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改稱當天其因酒醉,不知陳聖傑
追趕機車經過云者,亦以陳聖傑繼於同次警詢及嗣後於偵訊時,已屢次陳明其上開否認係出於上訴人之授意等語,而其否認犯行之初供與楊素強更易之詞,非但互核並不相符,且與上開彼等一致所為復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之上訴人確曾指示陳聖傑駕車追趕、衝撞機車之供詞亦相扞格,要係卸責、迴護之詞,洵無足採等語,予以指駁、說明。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上訴意旨猶以陳聖傑於同次警詢之短暫時間內所為上開陳述,竟將利與不利於上訴人並陳致前後大相逕庭,究否出於警察不當誘導抑或果如其所指係出於上訴人授意,攸關上訴人本件殺人既、未遂犯行之認定,指摘原審就陳聖傑之警詢錄音有無中斷而可疑為警方違法取供之情形,及上訴人是否確曾以電話與陳聖傑聯絡授意其串供等各節,並未調取警詢錄音及通聯紀錄為必要之調查,遽採信陳聖傑於警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而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基礎,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且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依陳聖傑於警詢之供述,案發當天上訴人雙手遭砍傷後,欲追趕黃明和等人,乃由陳聖傑駕駛小客車,上訴人則於副駕駛座指示陳聖傑駕車前行,陳聖傑於駕駛中並兼向上訴人確認對方機車,又本件被害人二人受撞人車倒地後,陳聖傑復於上訴人指引下,迅往新營交流道行駛,上高速公路返回其嘉義租屋處等情,業經陳聖傑陳述明確,則陳聖傑既得於上訴人之指引下,長途駕車,對上訴人所使用語言,顯無溝通上之障礙,焉能謂其陳稱上訴人於車上曾要求其衝撞被害人二人機車之語,係出於不熟諳上訴人使用之台語所造成之誤解,況其此部分陳述亦與楊素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已如前述。至陳聖傑、楊素強於案發前共飲一事,縱然屬實,然依彼等就本件上訴人因雙手受傷指示陳聖傑駕車追趕、衝撞被害人之經過,均能詳細陳述,且互核若合符節之情以觀,益徵彼等並無酒後意識不清,致不能辨識上訴人語意之情事。原判決因認陳聖傑、楊素強所證上訴人指示陳聖傑追趕、衝撞被害人,非出於陳聖傑語言上之障礙或彼等二人事前飲酒意識不清所造成之誤解,業於理由內闡述明確。上訴意旨復執上開陳詞,否認曾為上開追趕、衝撞之指示,並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言有瑕疵,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依上說明,核亦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三)、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業於理由內說明本件上訴人係因與黃明和、黃鳳楠爭執之際,遭黃明和砍傷雙手,始指示陳聖傑駕駛汽車高速衝撞被害人二人共乘之機車,分別致彼等死、傷,上訴人該追趕、衝撞之指示顯係基於為其本人犯罪之意思所為,自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從形式上觀察,經核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其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並無任何殺人構成要件之行為,乃其理由竟徒以上訴人有指示行為,即認上訴人有殺人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論述自相矛盾云云。核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殊難謂已符合法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形式要件。(四)、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