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劉○○代號000.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
八四、一七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代號0000-0000A)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對其未滿十四歲之養女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某日晚間,在其住處(地址詳卷)三樓A女之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猥褻等情。係依憑證人A女之證詞為其主要憑據,並輔以證人即A女同學謝○○、老師吳○○、林○○(以上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詞。然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一審詰問時,指證上訴人撫摸其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就事發時間、當時情境,均含糊籠統,齟齬不一(見他字卷第二至四頁,偵字卷第二三至二六頁,一審侵訴卷第一八至二八頁),已難認無瑕疵可指。而就A女其他指述(即一審為無罪判決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亦說明其憑信性不足而無可採(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三至二六
行),在相同情況下,卻對A女陳述之憑信性作截然不同之判斷,其對證據證明力之論斷,難謂適法。況謝○○、吳○○、林○○等人之證述,均係聽聞自A女之傳述,並非渠等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證言內容之本質仍為A女之陳述,要屬傳聞證據無疑,不得採為論罪之基礎。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如A女指述之違反其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以上開理由,認A女之陳述,業經補強,並採為論處上訴人對於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強制猥褻行為罪刑之依據,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事後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依文獻記載,被性侵後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指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之謂。其診斷除必須符合上述嚴重創傷事件與時間外,尚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所定標準B項至少有一個、C項至少有三個、D項至少有二個以上。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因此,精神科醫師在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而經由社工人員初步評估篩選,認為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被害人,經轉介至精神醫療機構做心理評估,其內容包括精神和心理層面,所進行之方式包括深度會談(個別和家庭)、行為觀察和心理衡鑑,並依評估之結果,給予藥物治療(精神方面之症狀),或給予心理治療或諮商(心理方面的創傷),抑或兩方面之治療同時進行。從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與鑑定證人無殊,具有不可代替性,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引據A女所就讀學校之老師吳○○、導師林○○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所證,而說明A女顯示事發後於學校師長多方詢問之際,確有出現害怕、畏懼之創傷後反應(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二二行),而證人即案發後對A女進行訪視及評估之專業社工呂○○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就會再問她(即A女)詳細的內容,再問她是不是這個狀況,A女在陳述時神情是嚴肅的,後來有哭,過程中A女還有不斷用一支手捏自己另外一支手……A女部分我會比較相信是因為我後來帶A女去驗傷時,醫生在檢查A女下體的時候,A女很緊張全身發抖,用手抓緊我的手,直到醫生檢查完為止……我是沒有問A女她為何要揉捏她自己的
手,就我觀察到孩子的狀況她是害怕的,因為她在陳述這件事情是十分緊張的,我當下有提醒她要說實話,我覺得是因為我們要讓她講出讓她恐懼的事情,所以A女才不斷揉捏她的手……她說她害怕回家,害怕爸爸,她對於下課就要回家感到緊張……A女有跟我說她回家裡以後發生的事情,所以她才會覺得緊張、害怕。(你所謂的回家發生的事情,A女是否有跟你說什麼事情?)就是她爸爸性侵她的事情……(醫生檢查她的下體A女發抖跟A女被上訴人性侵,有何關連?)這就是被害人所謂的創傷反應……」等情(見一審侵訴卷第六二至六三頁),核與卷附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心理諮商及創傷評估報告顯示A女事後確有出現「心情低落、在家感到害怕、缺乏安全感、睡不好、盡量不去想加害人、時而情緒強烈、影響人際關係、與同儕和家人相處時容易被激怒或生氣」等心理創傷反應相符,而認A女所供情節應屬可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二行至第五頁第一四行)。苟若屬實,依前述之診斷準則,A女是否已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其所呈現之上述症情與本件所陳述之性侵害創傷事件之關聯性如何,攸關A女陳述證言之有效性檢驗,自應依上開程序送請相關醫院由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判斷並出具完整之心理衡鑑報告以憑判斷,此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乃原審未遑及此,遽行判決,難謂適法。(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本件上訴人與A女對於有無猥褻行為之事實,雙方各執一詞,而A女前後所供已有不一。則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實情,暨上訴人否認犯罪是否絕對不能採信,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認定。不能僅以上訴人測謊結果有不實反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乃原審在尚未查得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相關補強證據前,遽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重要關鍵證據(見原判決第
七頁第二至六行),依上述說明,其採證自屬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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