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李俊輝
林至豐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 訴 人 劉耀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俊輝上訴意旨略以:李俊輝與其他共犯在公園路旁撿拾磚塊後,搭乘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追逐被害人張年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只欲對張年輝施以恫嚇。孰料張年輝突然迴車,方遭乘坐機車之不明人士朝車內丟擲磚塊,擊中眼睛及頭部、臉部,本非李俊輝所得預料,並無證據足認李俊輝與其他共犯間,共同謀議丟擲磚塊傷害張年輝。乃原審遽認李俊輝與其他共犯就本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上訴人林至豐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僅以林至豐騎乘機車與李俊輝等人會面,遽認林至豐夥同其他共犯一同追逐張年輝,林至豐就張年輝遭乘坐機車中之不明人士丟擲磚塊擊中眼部及頭部、臉部受傷,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卻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原審認定李俊輝邀集其他共犯,只欲找尋證人蘇怡諪及張年輝,並向張年輝尋釁,可知上訴人等間並無共同傷害張年輝之謀議。李俊輝於追逐過程中示意張年輝停車,張年輝不從,始朝張年輝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丟擲磚塊,造成張年輝之車輛左後車燈上方板金及行李箱蓋凹陷,足證上訴人等僅有毀損犯行,並無傷害犯意。原審並未釐清上訴人等撿拾磚塊究係用以攔停、毀損張年輝之車輛,抑或持以
傷害張年輝之身體,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㈢、張年輝遭追逐後突然迴車,方遭乘坐機車之不明人士朝車內丟擲磚塊,擊中眼部及頭部、臉部,張年輝未關閉車窗,自非上訴人等所得預料。況林至豐單獨騎乘機車,無從與丟擲磚塊之人有共同傷害張年輝身體之犯意聯絡,就張年輝遭磚塊擊中因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原審未說明林至豐何以與其他共犯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遽認林至豐應成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上訴人劉耀文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劉耀文與其他共犯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犯行,乃依據張年輝、蘇怡諪之指述及李俊輝之供詞,參酌卷附車損照片等證據。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劉耀文與其他共犯間,有持磚塊攻擊張年輝身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認定劉耀文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犯行,違背證據法則。㈡、李俊輝之警詢陳述,係遭警察脅迫、恐嚇,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認定劉耀文犯罪之依據。原審未調查李俊輝於警詢是否遭不法取供,遽認有證據能力,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張年輝可能係遭橫行高屏地區之飆車族丟擲磚塊擊傷,亦可能因李俊輝爭風吃醋,私下委請不明乘坐機車之人丟擲磚塊砸車,不慎誤傷眼睛。殊難遽認劉耀文與其他共犯間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之犯意聯絡。原審不察,僅以劉耀文一同搭乘自用小客車追逐張年輝,遽認劉耀文應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責,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劉耀文與張年輝素昧平生,僅搭乘由李昱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朝張年輝丟擲磚塊,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供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係綽號「鳥眼」之李昱慶(原名「李俊彥」),協助查出李昱慶為本件之共犯,犯後態度良好,自應從輕量刑,乃原審量處劉耀文有期徒刑六年,僅較主謀李俊輝少一年,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李俊輝不滿其前女友蘇怡諪與張年輝交往,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凌晨一時許,獲悉蘇怡諪與張年輝在高屏大橋旁之河濱公園(下稱「屏東河濱公園」)約會,心生妒意,遂邀同綽號「鳥眼」之李昱慶(原名「李俊彥」,未據起訴)、劉耀文、林至豐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由李昱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輝(乘坐於右前座)、劉耀文(乘坐於右後座),林至豐則與其他同夥分別騎乘三輛機車,前往「屏東河濱公園」尋找蘇怡諪及張年輝,並向張年輝尋釁。待抵達時,發現張年輝駕駛2S─○85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怡諪往屏東縣萬丹鄉方向駛去,上訴人等與李昱慶及其他同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主
觀上雖未預見朝未關閉車窗之自用小客車內丟擲磚塊,車內之人可能遭擊中眼睛而失明,但客觀上能預見車內之人可能遭擊中眼睛,而眼睛係人體重要且脆弱之器官,若被磚磈擊中受傷,將因而失明之重傷害結果。詎上訴人等與李昱慶及其他同夥在「屏東河濱公園」路旁撿拾磚磈後,一同尾隨追逐張年輝與蘇怡諪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至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時追上張年輝之車輛,李俊輝喝令張年輝停車,張年輝不從,乘坐李昱慶所駕駛車輛內之李俊輝即朝張年輝之車輛丟擲磚塊,造成其車輛左後車燈上方板金及行李箱蓋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李昱慶則高速超越張年輝之車輛後緊急煞車欲逼停張年輝,張年輝見狀迴車逃避,李昱慶亦迴轉緊追併行於其右側。林至豐等騎乘機車之同夥則自張年輝左前方向迎面駛來,前後包夾張年輝之車輛,其中一位坐機車後座之同夥,朝張年輝未關閉之左前車窗丟入磚塊,擊中張年輝左眼及左側頭部、臉部,張年輝當場血流如注,疼痛難耐,以雙手遮按眼部,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而停車,張年輝頭部因此撞擊前擋風玻璃,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部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額葉顱內出血、氣腦及腦挫傷、左眼挫傷併破裂、鼻骨骨折、顏面部眼眶骨左側骨折、顏面部撕裂傷七公分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張年輝於送醫後,經施以左眼球內容物挖出手術,因而致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陳述及辯解,併已敘明:㈠、上開事實,業據張年輝指訴綦詳,核與蘇怡諪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張年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人丟擲磚塊後,左後方車燈上方板金及行李箱凹陷及駕駛座左下方拾獲碎磚塊等照片可憑。㈡、李昱慶於原審法院證稱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輝及劉耀文,與其他騎乘機車之同夥尾隨追逐張年輝屬實,核與李俊輝、劉耀文及張年輝、蘇怡諪所述相符。李俊輝於警詢供稱李昱慶駕車搭載伊與劉耀文,林至豐則與其他同夥騎乘機車,在「屏東河濱公園」會合時,見張年輝駕車搭載蘇怡諪正欲離開,便一起尾隨追逐,至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時追上張年輝之車輛,伊喝令張年輝停車,但張年輝不從,緊急迴車欲駛離,坐於機車後座之男子就朝張年輝之車輛丟擲物品,張年輝被擊中後車輛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伊與劉耀文、林至豐等人下車察看,發現張年輝受傷,林至豐等人立即騎乘機車離去。蘇怡諪亦指述張年輝緊急迴車後,對向車道有三輛機車迎面駛來,朝我們丟擲物品,其中一輛機車後座之男子持磚塊擲中張年輝左眼,李俊輝等人分別搭乘汽車、騎乘機車,伊只認識李俊輝、劉耀文、林至
豐及綽號「鳥眼」男子(指李昱慶),在張年輝車輛失控撞擊電線桿後,劉耀文等人在車旁有對張年輝說「不要裝死了」,當發現張年輝傷勢嚴重,林至豐等人始趕緊騎乘機車離去。張年輝則指稱被追逐後,先遭搭乘自用小客車之人丟擲磚塊擊中車子左後方,嗣緊急迴車後,方遭坐於機車後方之男子丟擲磚塊擊中眼睛及頭部、臉部。上訴人等亦供承張年輝緊急迴車前,有遭人丟擲磚塊擊中車子後方板金及行李箱,迴車後方遭人丟擲磚塊擊中眼睛無誤。蘇怡諪於本件事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俊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俊輝於對談中,並未否認張年輝有遭其與同夥丟擲磚塊攻擊之事實,有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電話錄音暨其譯文可憑。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期日對上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錄音暨其譯文均無異見。參以李俊輝於原審法院供承張年輝緊急迴車前,其與劉耀文乘坐之自用小客車,由李昱慶駕車行駛於張年輝車輛左側無誤。因李昱慶於追逐過程中,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距離行駛於其右側之張年輝較遠,衡情無法一邊駕駛車輛,一邊經由右側車窗丟出磚塊。而李俊輝、劉耀文均坦承搭乘由李昱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逐張年輝,當時車內並無其他人。足見李俊輝、劉耀文否認於追逐過程,張年輝有遭乘坐其等車輛之人丟擲磚塊攻擊,並非可採。林至豐於原審法院坦承於事發當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瑞光夜市有遇到李俊輝、劉耀文及李昱慶等人,知道李俊輝等人要去「屏東河濱公園」找張年輝尋釁後,騎機車前去與李俊輝等人會合,共同追逐、包夾張年輝,並推由部分人丟擲磚塊,且於張年輝撞車後其亦出現在車禍現場無誤。徵以本件衝突發生於凌晨一、二時許之夜深,若林至豐並未受李俊輝之邀一同犯案,何以在屏東瑞光夜市遇到李俊輝等人,知悉其等欲向張年輝尋釁後,猶騎車前去「屏東河濱公園」會合,且於莊年輝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撞車後,亦出現在該地點。足見林至豐辯稱其是在張年輝撞車後,受李俊輝之電話通知才前去車禍現場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㈢、李俊輝於警詢供稱坐於機車後座之成年男子係持撿拾自「屏東河濱公園」之磚塊攻擊張年輝。參以乘坐李昱慶所駕駛車輛之李俊輝與搭乘於機車後方之攻擊者,均持相類似之磚塊攻擊張年輝,而於高速追逐途中,自不可能停車撿拾磚塊,應係於開始追逐前即預先備妥。足見李俊輝因不樂見蘇怡諪與張年輝交往,乃邀集李昱慶駕車搭載其與劉耀文,林至豐則與其他同夥騎乘機車,在「屏東河濱公園」會合,欲向張年輝尋釁,見張年輝駕車搭載蘇怡諪正欲離去,其等為達攔停張年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尋釁攻擊目的,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屏東河濱公園」路旁撿拾磚塊,共同追逐、包夾並伺機攻擊張年輝,至為明確。而張年輝先遭李
俊輝等人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追逐及攻擊,於緊急迴車後,仍遭上訴人等前後包夾,其中一位坐於機車後座之同夥即朝張年輝車內丟擲磚塊。上訴人等與李昱慶及其他騎乘機車之同夥為達攔停及攻擊張年輝之同一目的,彼此相互配合,分工無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㈣、張年輝遭上訴人等之一方持磚塊擊中左眼及左側頭部、臉部等部位,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頭部撞擊前擋風玻璃,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部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額葉顱內出血、氣腦及腦挫傷、左眼挫傷併破裂、鼻骨骨折、顏面部眼眶骨左側骨折、顏面部撕裂傷七公分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並經施以左眼球內容物挖出手術,因而致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函文,與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文足稽。原審當庭勘驗得知張年輝左眼已無視覺功能。足徵張年輝遭攻擊傷害後,左眼已達重傷害結果。張年輝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時,醫師在張年輝之「左眼眶」內發現有「磚塊屑」異物,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員亦在張年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下方發現磚塊碎片,有車內照片可佐。張年輝遭持磚塊攻擊傷害,因而致重傷,上訴人等前揭傷害犯行,與張年輝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林至豐、劉耀文均知悉當晚應李俊輝之邀前往「屏東河濱公園」之原因及尾隨追逐張年輝之目的,猶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上開傷害行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亦能預見,上訴人等對共同傷害張年輝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均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犯行,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前揭所辯,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林至豐、劉耀文均知悉當晚
與其他同夥應李俊輝之邀前往「屏東河濱公園」,擬向張年輝尋釁,見張年輝駕車搭載蘇怡諪正欲離開,即在「屏東河濱公園」路旁撿拾磚磈,搭乘汽車或騎乘機車,一同尾隨追逐張年輝之車輛,於追上後,因張年輝不停車,即遭李昱慶所駕駛車輛內之李俊輝丟擲磚塊,造成其車輛凹陷毀損,於張年輝迴車後,坐於機車後座之同夥即持磚塊往張年輝之車內丟入,對之施以攻擊傷害,張年輝左眼及頭部、臉部遭擊中受傷,因而受有毀敗左眼視覺功能等傷勢。上訴人等對於共同傷害張年輝有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之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無論其等間共同謀議之具體態樣為何,均應成立傷害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等之間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行至第二十頁第六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未說明如何認定其等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依據,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該重傷之結果,而其主觀上因過失致未預見為必要。而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重傷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亦即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乃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主觀上雖未預見若朝未關閉車窗之自用小客車內丟擲磚塊,將致車內之人受重傷之結果(即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惟在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車內之人眼睛可能遭擊中而受傷,而眼睛係人體重要且脆弱之器官,若遭磚磈擊中,可能因而致失明之重傷害結果。詎為達攔停張年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尋釁攻擊目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追逐並持磚塊攻擊傷害張年輝,張年輝遭磚塊擊中左眼及頭部、臉部成傷,左眼視覺功能因而毀敗,上訴人等前揭傷害犯行,與張年輝左眼等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林至豐、劉耀文均知悉當晚應李俊輝之邀前往「屏東河濱公園」之原因及尾隨追逐張年輝之目的,猶本於共同犯傷害罪之意思,參與實行上開行為,而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又能預見,則上訴人等對共同傷害張年輝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均應負共同正犯罪責(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行至第二十二頁第十五行、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九頁第六行)。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原判決已敘明李俊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出於任意性,與審判中所為之證詞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原審於審理期日,經審判長提示李俊輝之警詢陳述並告以要旨,訊問上訴人等有何意見,其等及選任辯護人均回答「沒有意見」,自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倒數第二行)。劉耀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劉耀文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十一行至第三十一頁倒數第四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劉耀文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參酌李昱慶之供詞及張年輝、蘇怡諪之指證,佐以卷附車輛受損照片、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電話錄音暨其譯文,徵引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及函文,與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認定上訴人等確犯有上揭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犯行,已就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敘明甚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屬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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