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491號
TPSM,101,台上,5491,201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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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王芬蘭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王芬蘭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甲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尚公司)在其告訴狀中,記載其將資遣上訴人之事告知上訴人,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原判決採用證人即甲尚公司業務組長邱詔暖所為於當日「下午」告知上訴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係知悉被資遣「後」,心生不滿,刪除檔案。然則系爭電腦檔案經鑑定結果,顯示在該日「十三時二十七分三十七秒」之前,已有刪除三十七筆檔案之紀錄,此刻之後,卻無刪除情形,尤其翌(九)日悉乏刪除紀錄,有該鑑定報告可徵,足見上訴人所為平日即有將無留存必要之檔案予以刪除之習慣,此次亦係習慣動作,無犯罪故意之辯解,應屬可信。詎原審未加採信,非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法則不適用之違誤;又未詳查上訴人究竟於何日、時、秒,進行刪除檔案動作及所刪除內容如何,即遽行認定上訴人犯罪,尚嫌查證未盡。㈡、縱然上訴人刪除電腦內之檔案資料,但或已列印成文件,或另有備份,或客戶尚有相同資料,根本不會造成甲尚公司實際損害。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項不加斟酌,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予入罪,同有理由欠備和不適用法則之違失;尤以一方面採用邱詔暖之證詞,認定系爭檔案資料遭刪除,有對甲尚公司「產生損害」,另方面又載稱「由證人邱詔暖證詞可言,其中(部分)……遭刪除,並不會對告訴人公司產生損害」,顯然前後矛盾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另犯背信部分,已經判刑確定,未在本件第三審上訴範圍),主要係依憑邱詔暖迭在偵查及歷審中,再三指證上訴人於離職前,因不滿遭資遣,將甲尚公司之電腦內檔案資料予以刪除,結果衍生諸多不必要之麻煩,影響業務順利運作;在第一審時更供明:「我去找她(按指欲告知上訴人資遣之事),還沒講話,被告就說『你不用說,我都知道了』(足見上訴人已先期得悉訊息,於受正式告知之前,即行破壞、報復)」等語之證言;鑑定確認系爭電腦檔案資料遭人刪除,時間在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一日等情之電腦鑑驗報告;鑑定機關查覆略謂:遭刪除檔案過多,僅就部分重要者還原,複製存放於鑑驗光碟之公函;勘驗上揭鑑驗光碟,結果發現除有「相片」十八檔外,尚有多達七九八二檔資訊被刪除之勘驗筆錄;衡諸刪除時間,恰在上訴人知悉被資遣以迄離職之期間內,且甚為密集,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刪除動作,亦未先有遭他人入侵電腦使用辯解之情況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此部分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先以純屬習慣動作,無犯罪故意,不致損害甲尚公司,後以祇刪除無關緊要之資料,其餘未刪,正常移交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業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之第三審上訴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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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