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潘秋明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潘秋明加重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證人蔡昕岱於原審到庭證稱:「(你認識陳香如嗎?)認識,是男女朋友關係。」、「(知不知道你女朋友父母及被告之間有糾紛刑事案件涉訟?)我知道。我都是聽陳香如說的……她說與被告他們有感情糾紛,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她母親被押走,我也在現場,……在雲林麥寮派出所時我跟戴聰原、許登期在同一台車上……,在車上戴聰原有與許登期說作偽證的事情,戴聰原要許登期當證人,到時戴聰原去台西派出所,一看到潘室名,馬上指認是他,許登期在後面就要說是潘室名,因為許登期完全不認識潘室名,那天到台西派出所後,戴聰原看到潘室名,馬上直接指認潘室名搶錢,讓許登期指認就是潘室名……,因她(陳香如)母親有案件通緝,通緝部分移送高雄開庭交保,那天我有與戴聰原去,……,把陳李秀菊交保載回來。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當天發生事情,到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他們沒有提出任何告訴及證明。回到住所的時候,他們有說,作筆錄就說要說有強盜。」、「(你說回到住處。他們有談論如何串證的事,有哪幾個人?)陳香如、許登期、陳李秀菊、戴聰原、我,共五人。」、「(串證內容如何?)先跟陳香如說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傷害那天外套掉落,被潘室名拿走,要講裡面有錢,跟陳李秀菊說被押走時,錢都被拿走,跟許登期說有看過潘室名及潘秋明等人。」、「(有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如何講?)大致也是如此講。主要是說以強盜為主,讓他關愈久愈好。」、「(是誰跟誰講?)是戴聰原……(就是說戴聰原是主導的人?)是的。」、「(到派出所的車上,戴聰原
是如何跟許登期講的?)那時候戴聰原坐司機座,許登期坐副司機座,戴聰原跟他說,我們去台西派出所的時候,戴聰原會指認潘室名是誰,搶走戴聰原多少錢,讓許登期在後面,暗示許登期也指認潘室名。」、「(是否願接受測謊?)願意。」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九頁反面至九十三頁)。而證人陳李秀菊於原審則證稱:蔡昕岱確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至高雄為我辦理交保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證人戴聰原於原審亦證述:陳李秀菊交保是我開車載他們去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二頁);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二八頁),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一二0號資料所載,證人陳李秀菊曾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間發布通緝,於本案發生時,尚在通緝中,嗣因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遭另案被告潘室名等人妨害自由,經其女陳香如報警後,其經釋放並因而遭緝獲,另依卷內資料,證人戴聰原等人似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始行指述上訴人涉有強盜犯行等情,以上證人所證及所載資料如均可採取,則證人蔡昕岱所述,並非全然無據,原判決理由中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並未加以敘明,其理由自有不備。(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須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謂為適法。本案之案發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證人戴聰原等人係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指述上訴人涉有強盜犯行,原判決就證人戴聰原等人何以未立即報案之原因雖已加以論述(見原判決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惟證人陳李秀菊於偵查中係證稱:「……我就衝出去,就看見戴聰原在喊搶劫、救人,我當時趕快跑去我屋主那邊,請我屋主報警,報警後,警察就來。」等語(見第一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卷第九十八頁),而依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報案內容為「平和五十六之三號,有打架情事,請派警處理」(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四五頁),而到場處理之警察趙文英亦證稱其到場處理時,現場有三、四個人,當時他們坐在床上,救護車來時有一個人被載走,其有通知他們至派出所做筆錄,但他們並未至派出所做筆錄,其不記得當時他們有無提及被強盜之事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如果屬實,則證人陳李秀菊既稱係因聽到「戴聰原在喊搶劫、救人」,而請屋主報警,何以其報案內容,並未提及戴聰原遭搶劫之事實?於警察前來處理,亦未向警察立即反應該事實?又關於證人戴聰原前往案發現場後,陳李秀菊住處之大門如何打開之情形,證人戴聰原於警詢中供稱:「……當我到達
該處所時,我叫喚屋內人員開門,突然潘室名之哥哥(按即上訴人)前來開門……」(見警卷第二0頁),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到的時候,那個窗戶有開一點點,我看到裡面有人,我就進去敲門,……我敲的很大力,裡面就有人跑出來,當時我不知道他們叫潘室名、潘秋明,是事後才知道……」(見第一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卷第一0六頁),而證人陳李秀菊於警詢中則證稱:「當時我從屋內看到戴聰原開車到達屋外時,我趁潘室名、潘秋明二人未注意之際,衝去開門,但是被他們二人將大門押住,因該門已被我開了一點,戴聰原就用腳踢開大門,我與陳伯旺就跑出屋外,潘室名、潘秋明二人就聯手毆打戴聰原。」(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於第一審另案審理中則證稱:「(戴聰原如何進來?)就他車子停著,我就把桌子拉開,門趕快打開,人就跑出去了。我衝出去,就看見戴聰原在喊搶劫、救人,……」(見第一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卷第九十八頁),另證人陳伯旺在警詢係指證「當時我只看見潘秋明持鐵鎚毆打戴聰原,潘室名徒手毆打我及搶走我行動電話。」、「潘秋明不斷以雙手拍打我頭部,另潘室名以拳頭毆打我前胸部,並搶走我手上之行動電話,……,後來見戴聰原開車前來,就對戴聰原毆打及搶走他身上現金。」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三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卷第二十八頁),倘亦屬實,則戴聰原及陳李秀菊二人就上開情節所述顯有重大歧異,且證人陳伯旺所述內容亦與陳李秀菊等二人指證上訴人有持刀強盜之內容有異,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調查審認且敍明其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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